請人翻新附屬用房,一名工人不慎墜落身亡,主家是否需要承擔責任?9月1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生命權糾紛案件落下帷幕。法院認為,主家作為定作人,未審查承攬人是否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存在選任過錯,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

2020年11月11日,韓花為修建附屬用房請汪田完成瓦工工作,并提議請儲寧做木工。汪田與韓花商議好報酬后,電話邀請儲寧做木工。儲寧與吳林一起到韓花家做木工。

2020年11月17日中午,儲寧與吳林完成了相關的木工工作。為獲取下午半天的報酬,儲寧、吳林自主留下來做瓦工小工。吳林站在屋頂上接送瓦片過程中,不慎從屋頂跌落,經搶救無效死亡。

因吳林死亡造成一定的損失,吳林的妻子周芳、兒子吳遠起訴至法院,要求韓花、汪田、儲寧賠償各項損失95萬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韓花認為其作為定作人,只有存在定作、指示、選任過錯時才承擔責任,其將只有一層的農村房屋翻建工程發包給經常承包農村建筑工程的汪田不存在選任過失。汪田作為承攬人,其對承接的工程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應對本起事故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儲寧與吳林系松散型合伙關系,吳林從事瓦工活時,在離地面三米高的屋頂走動,儲寧未提醒勸阻,對意外的發生應承擔一定的過失責任。韓花對本起事故不應當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經計算,本起事故造成周芳、吳遠各項損失合計100萬元。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韓花與汪田系承攬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雖然農村建設一層住宅不需要承攬人具有建筑資質,但承攬人應當具有基本的安全生產條件。韓花選任年滿六十周歲的汪田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的房屋建設活動,且未審查汪田是否具有安全防護設施,也未能提供安全防護設施,其存在選任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遂判決韓花賠償周芳、吳遠損失20萬元。

一審后,韓花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主要涉及定作人選任過錯的標準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吸收借鑒了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有關內容和精神。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中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原則上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存在定作過錯、指示過錯、選任過錯時,應當承擔與過錯相適應的侵權責任。

所謂選任過錯,是指定作人對承攬人的選任具有明顯的過錯,如明知承攬人沒有從業資格而選任。當前對選任過錯的標準存在較大爭議。不少人認為,有關施工不需要資質時,定作人選任任何人都不應認定存在過錯;如有關施工需要資質,定作人只要選任有資質人施工就不應認定存在過錯。實質上,就是以需不需要資質、有無資質(看法律上有無要求)作為分界標準。事實上,農村的不少施工并無資質要求,但定作人(主家)選擇無資質又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人施工,其還是存在選任不當的問題,應承擔相應責任。我們的初步考慮是,如某項施工需要資質,定作人選擇有資質人施工,此時對定作人的要求不宜過分苛刻,不應以上帝視角要求,即便施工人在安全生產條件上存在欠缺,也不應認定定作人存在過錯,其不應為此承擔相關責任。如某項施工不需要資質,定作人反而應謹慎注意施工人的施工條件,其時定作人的安全責任應當相應上升,其選擇無安全生產條件的人施工,應認定其存在選任過錯,理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本案中,雖然農村建房不需要承攬人具有相應的資質,但是房屋建設具有一定的危險性,韓花在選任相應的承攬人時應當更加謹慎,其選任年滿六十周歲且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汪田作為承攬人,存在選任過錯,法院酌定由其承擔2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