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李某于2019年4月至江蘇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3年期限勞動合同,李某的工作崗位為管理人員,工作內容為銷售。2019年8月25日,李某簽署了《競業限制協議》。李某從事銷售工作,但對于銷售定價并無決定權,需要通過公司內部的定價機制確定銷售價格。李某在工作期間,江蘇某建材有限公司認為李某系句容某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5月7日注冊)的實際控制人,李某以江蘇某建材有限公司業務員身份以較低的價格向句容某建材有限公司銷售產品,句容某建材有限公司再以較高價格售出以賺取差價。江蘇某建材有限公司認為該行為違反了公司規定及競業限制約定,在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后,江蘇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句容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李某賠償損失270000元以及利息。句容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裁定駁回江蘇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仲裁請求。江蘇某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再次訴至句容市人民法院要求李某賠償相關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對處于競業限制期限內的離職勞動者應當按月給予經濟補償,月經濟補償額不得低于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的三分之一。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不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勞動者已經履行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給予經濟補償。本案中,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李某任職于江蘇某建材有限公司期間所負競業限制義務,江蘇某建材有限公司無義務向其支付任何補償。雙方均認可在職期間及離職后并未給予競業限制補償,故競業限制的相關內容對李某實際沒有約束力。李某作為江蘇某建材有限公司銷售人員對銷售價格并無決定權,江蘇某建材有限公司屬于生產陶粒等建材制品的企業,而吳某的建材公司并不生產相關產品,二者也不能形成競爭關系,因此,法院認定江蘇某建材公司主張李某的行為違反競業限制的行為,無事實與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江蘇某建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后江蘇某建材公司不服,上訴至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用人單位增強了對知識產權和核心技術的保密意識,強化了對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負有保密人員的其他人員的競業限制約束力。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九十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在從業期間和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須遵守勞動合同約定的競業禁止條款,保守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否則,勞動者將承擔違約責任,造成損失的,還要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由于競業限制會造成勞動者收入下降,對勞動者基本生存權產生威脅,因此,用人單位必須給予勞動者競業限制期間以經濟補償,否則,競業限制不能對勞動者產生效力。本案中,雖然李某與江蘇某建材公司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約定了李某任職期間所負競業限制義務,但雙方確認在職期間及離職后公司并未給予競業限制補償,因此,競業限制相關內容對李某并沒有約束力。
    本案一方面提醒用人單位,在要求勞動者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的同時,要嚴格按照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期間的經濟補償;另一方面也提醒勞動者,競業限制期間可以獲得經濟補償,切莫因被“忽悠”而使自身權益受損,但也應秉持誠實守信的原則認真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避免承擔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