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房屋拆遷時再償還借款”的還款約定,該如何處理?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梁爽 陳愛娟 王娟 發布時間:2024-05-27 瀏覽次數:7855
近日,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民間借貸案件,原告于某與被告張某系親戚關系,被告張某向原告出具借條1張,約定:“被告張某待其名下房屋拆遷拿到拆遷款時再償還原告于某借款”。經查,被告張某尚欠原告于某借款7萬元,被告張某一直未還款且名下房屋至今未拆遷,故原告于某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張某償還借款7萬元。
案件評析:
原、被告在借條中約定:“待房屋拆遷時再償還借款”,而出借人何時能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決定于對該還款時間的定性。
以房屋拆遷作為償還借款的關聯條件,而房屋拆遷系將來可能發生的也可能不發生的不確定的事件,以不確定能否發生的事件作為還款條件,顯然不利于出借人債權的保護。對此,產生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還款時間約定屬約定不明,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對于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第二種觀點認為,還款條件的性質屬于附條件法律行為,借款人是否還款取決于條件是否成就。還款條件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民法中自愿平等、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也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予支持。即以房屋拆遷作為還款的條件,該還款時間的約定是雙方自愿達成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符合民法的自愿平等原則,該約定合法有效。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約定事項并非不可能發生的無效民事行為,故雙方約定的關于還款期限的風險,應由自身承擔。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借貸雙方關于還款時間的約定,系對合同履行期限的約定,該約定不影響合同本身的效力,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時便生效,并在雙方產生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借款人不能以該約定的事件未發生為由免除償還借款的義務。《民法典》規定,債務應當清償,若非債權人放棄債權,債務人義務不可免除。還款是將來必然應當發生的,不應因還款時間的約定出現債務人永久無需還款的情形,借貸雙方約定的附條件還款時間,若條件一直不成就,債權人的債權就一直不能實現,就難保會有債務人為逃避債務一直不處理還款時間約定的附條件事宜,這顯然無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只要債權人的債權是合法的確定的,債務人的債務也就是確定的,只是何時償還的問題。
根據《民法典》規定,合同內容的約定應當明確。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若還是不能確定的,針對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據此,原、被告關于履行期限的約定不明,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被告履行。
因此,雖然《民法典》規定,當事人雙方基于自愿平等、誠實信用等原則可以自主訂立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且有些約定表面看系合法有效,但實際上卻與合同目的相悖,故在實踐中應從維護合同目的而出發。借款合同是一種有償合同,是借貸雙方的一次“交易”行為,若認可附條件還款約定則意味著結果可能是出借人無法獲得本應屬于自己的債權,也就無法保護出借人的債權權益,這樣一來實質上是打破了交易安全秩序,不利于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