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院民商二審程序創建“調判適度分離”模式
作者:張寬明 鄒小戈 發布時間:2012-12-27 瀏覽次數:1210
在民商案件二審程序中,把調解與判決適度分離,防止久調不決、以拖壓調,避免以判壓調、強迫調解,確保自愿合法的調解原則落在實處,確保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適當。”談到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這種創新之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日前在接受采訪時告訴記者:“這一改革,在全省13個中級法院中尚屬首創,在全國也不多見。”
“為什么要適度分離?”南京中院院長胡道才告訴記者:他們在大量調研基礎上發現,現行調審合一模式有諸多弊端,容易造成“以判壓調”、“以拖壓調”、“強制調解”的現象。如果案件不能調解,由同一合議庭徑行審判,承辦法官既是該案調解者,又是該案裁判者,難免在調解過程中形成某種預斷,難免因調解協議的愿望沒有滿足、做了大量調解工作未果而產生情緒化的報復性裁判,造成司法不公。今年7月,該院決定在民四、民二兩個業務庭先行試點,創建“調判適度分離”模式。
“怎樣適度分離?”南京中院民四庭庭長曹曉紅介紹了7個關節點,第一,專設調解合議庭。在立案庭領取當日所收上訴案卷,逐一登記后電腦分配給調解合議庭法官。第二,3天甄別期。調解法官通過閱卷,辨別出哪些案件是可能調解的;甄別后,將其認為不能調解的案件流轉調解合議庭其他法官再甄別。每個調解法官將其認為可調案件保留,進入案件審前調解程序。對一致認為不可調案件,即轉入審判合議庭。第三,尊重當事人自愿選擇。對可調案件,向當事人發放審前調解征詢意見表等,雙方均表示愿意審前調解的,進入正式調解階段。第四,嚴格調解期限。調解期限為20天(含3天甄別期),對20天內未調解成功的案件,必須轉審判合議庭。第五,實行批注制度。對于不能調案件,承辦法官批注原因,以便審判合議庭引起注意。第六,調解方式靈活多樣,多用電話短信溝通,多到現場調處,減少當事人奔波,不允許隔三差五通知當事人到法院談話。為防止“以判壓調”,調解法官須事先告知當事人,如調解不成,另行組成合議庭審判,確保當事人隨心而調,不帶任何壓力。第七,對于調解成功的案件,小額當即履行;大標的限期履行,調解法官須督促履行到位。
“適度分離效果如何?”據統計,今年7月10日至12月10日,民四庭共收案307件,調解合議庭調解案件121件,所有調結案件自覺履行,無一申請執行,無一投訴。曹曉紅告訴記者:民四庭專審房地產糾紛,在民商案件中相對復雜,二審程序中一名調解法官4個月調結案件42件,有的一天調結4起案件,有的立案當日調結,這些過去是不可能奢想的,然而在實行“調判適度分離”模式后都成了現實。說起“適度分離”的好處,這里的當事人、法官、律師們無不津津樂道。
促進調解程序健康發展
本報評論員
黨的十八大報告從黨和國家工作全局的戰略高度,明確提出要加強司法誠信建設。如何提升司法公信力?人民法院,首要的是公平、公正地辦好每一起案件。今天本報推介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民商二審程序試行“調判適度分離”模式:人員分開、權力分離、案件分流、程序分階。
“調判適度分離”模式,有益于訴訟中的調解程序健康發展。自愿、合法,是調解制度的基本原則,也是這一制度的核心。在調審合一制度模式下,由于法官既是調解者,又是裁判者,雙重身份使得法官較訴訟外的調解者更容易獲得調解成功,這種調解的權威直接來自于法官手中的判決權,當事人自愿原則很難得到真正貫徹,并且容易導致強制調解。調審合一中的主審法官在判案困難的情況下,由于調解協議的內容只要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即可,容易誘發違背當事人意愿的強制調解。對于訴訟調解制度而言,如果最起碼的自愿和合法原則不能得到貫徹,也就喪失了這一制度的基礎。從這個意義上,改革和完善民事調解制度,確立“調判適度分離”制度是大有益處的。
“調判適度分離”模式,有益于更好地維護司法公正。法官必須中立,但在調解中,法官往往需要主動地做一方工作,容易形成某種關于調解協議的預斷,而一旦調解不成,這種預斷會對法官以后的判決產生比較大的影響。調審合一,使法官角色定位容易出現偏差。有些當事人雖然不愿意調解,但由于害怕不調解后在其后的判決中給法官留下不好的印象,從而違心達成調解協議。這使得自愿原則很難得到真正的貫徹。“調判適度分離”后,法官職能分工進一步具體化。作為調解者的法官不是主持審判的法官,因主審法官不再對案件進行調解(除在審理中雙方請求調解),審判可以按照規范化的程序進行,也就不會出現因為審理案件的法官主持過調解而影響程序公正的情況。
“調判適度分離”模式,有益于保障當事人訴權的實現。要讓當事人在行使訴訟權利的時候,沒有心理壓力。在調審合一制度模式下,當事人由于不敢違背法官的調解意愿,往往不敢充分行使自己的訴訟權利,訴權被弱化。甚至可能產生這樣一種情況:調解結果不是當事人雙方的協商和妥協,而是法官對雙方利益權衡后的意志的實現,以致帶來調解率虛高,自覺履行的較少。實行“調判適度分離”,在整個調解過程中,法官要確保各方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要確保調解方案的提出、修改和確定都是當事人意思的體現,要確保協議過程都是在雙方合意中運行,要確保調解方案能夠如期履行。
繼續推進改革是黨的十八大確定的未來發展的總基調,司法改革是全面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們熱誠期待各地的新探索、新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