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他人 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作者: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謝豐 發布時間:2024-05-17 瀏覽次數:2391
近年來,在民間借貸活動中,有些出借人因幫助親友或牟取利息差,常出現出借人通過金融機構貸款出借款項的情形。日前,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涉及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而轉貸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張某與顧某經朋友介紹相識,顧某為歸還銀行貸款向張某借款。張某從銀行貸款40萬元后借與顧某,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4000元,后顧某陸續支付了兩年多的利息124000元。張某認為顧某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本金,故訴至吳中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本案中,張某自銀行貸款后再將該貸款轉借與顧某的行為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雙方關于利息的約定亦無效。法院按照顧某已歸還張某款項的時間和金額,按借款成立當時同期利率標準重新核算欠付本息,最終判決顧某返還張某27萬余元,并承擔相應的利息損失3萬余元。判決后雙方均服判息訴。
法官說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出臺《民商審判會議紀要》第52條規定,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自有資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擾亂了信貸秩序,應當認定此類民間借貸行為無效。根據修改后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規定,即使轉貸行為不存在牟利,但它違背了民間借貸的資金來源應當自有資金的規范要求,且為他人使用資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機構貸款,本身也是規避監管、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此類借貸合同也為無效。
針對民間借貸糾紛中的轉貸問題,首先,在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而致合同無效的情形下,無論借貸雙方是否約定利息,出借人從金融機構貸款而應支付的貸款利息均由出借人承擔,因此轉貸行為將導致出借人自身財產受損。其次,此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有權從事貸款業務的機構,既包括銀行、小額貸款公司、融資租賃公司,也包括“借唄”、“微粒貸”等網絡金融平臺。最后,出借人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還可能涉嫌高利轉貸罪,被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