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債權人潘某與債務人吳某發生民間借貸糾紛,2021年法院判決吳某償還潘某691萬元,后潘某依據生效判決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法院凍結并扣劃了吳某投保的保險合同所享有的金額,吳某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后提出了執行異議,認為其名下人身保險不屬于可供執行財產,法院不應執行。

法院認定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是典型的具有儲蓄性和有價性的保險,保單本身具有一定的現金價值,生活中已然成為一種較為普遍的投資理財方式。人身保險具有的這種儲蓄性和有價性,不僅體現在在保險合同存續期間,投保人可以獲取利息等紅利收入,而且體現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險單現金價值為限進行質押貸款,更體現在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可以隨時單方無條件解除保險合同,以提取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因此,案涉保單的現金價值具有明顯的財產屬性。同時,《保險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解除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不同主體,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备鶕鲜龇杉八痉ń忉尩囊幎?,保險合同解除后,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一般應歸屬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作為財產權益歸屬于投保人吳某?!恫榭蹆鲆幎ā返诙l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故案涉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可認定為被執行人吳某的財產,可以成為本案的執行標的。

意見分歧

在法院強制執行過程中,經常遇到被執行人名下存在人身保險的情況,對于人身保險是否能夠強制執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人身保險不能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合同以人的健康和身體為標的,依附于被保險人人身,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專有性,法院的強制執行將會損害被保險人的生存權益,且強制執行人身保險現金價值無法律依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執行案件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解答意見》中就法院能否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人身保險產品進行了解答,處理意見為:以被執行人同意退保作為執行人身保險的前提,若被執行人同意退保,則可以強制執行,若被執行人不同意退保,則不能強制執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執行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意見》同樣以被執行人同意退保作為執行人身保險的前置條件。

第二種觀點認為,人身保險具有可執行性。人身保險的現金價值來源于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其財產權益屬于投保人,構成投保人的財產,同時人身保險的現金價值具有財產屬性,能夠帶來一定的經濟價值,而且人身保險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中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范圍,所以被執行人的人身保險可以強制執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加強和規范被執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性權益執行的通知》認為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的人身保險采取凍結和扣劃措施。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人身保險具有儲蓄性和有價性,本身享有投資理財的功能,投保人可以隨時通過解除保險合同的方式提取保險單所享有的收益,進而轉化為其財產,從而規避強制執行。況且法院強制執行人身保險的財產效益時,并未對被執行人所應享有的人身性造成傷害,而且法院執行的強制性就是為了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勝訴權益,以國家強制力執行被執行人名下財產,并不以被執行人的意志為前提?;蛟S有觀點亦會提出折中處理,即法院強制執行前被執行人購買的人身保險不予處置,僅處理強制執行后被執行人購買的人身保險,但實踐中,此種方式的查控并不及時或相當長的滯后,無論是法院還是申請執行人都無法及時了解,從而產生規避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