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受傷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簽訂了和解協議,拿到了4萬元賠償款。隨后又后悔賠償款要少了,出爾反爾再次申請工傷認定,并起訴到法院,請求撤銷之前的和解協議。近日,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起勞動爭議糾紛,法院最終認定協議真實有效,駁回了勞動者的訴訟請求。

上班途中受傷 與公司“私了”獲賠

2022年8月1日,原告施某至南通某紡織品公司從事保安工作,公司尚未未為施某繳納工傷保險。誰料上班才半個多月,施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并支付醫療費數千元。為此,施某向通州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因為擔心工傷認定不了,施某便同意和公司協商解決,并找來親戚吳某一起和公司談判,雙方于同年10月25日簽訂一份《和解協議》。約定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公司一次性支付施某人民幣4萬元,該款項包含但不限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等各項費用。簽訂此協議后,施某自愿放棄雙方各項工傷待遇,解除合同經濟補償及工作期間的保險待遇補償事宜所享有的一切投訴、仲裁、訴訟等權利。協議簽訂后,公司向施某轉賬4萬元。隨即施某向人社局申請撤回工傷認定。

越想越后悔,再次起訴索要工傷賠償

之后,施某越想越后悔,當了解到認定工傷構成十級傷殘大概能獲賠10萬元時,施某再也坐不住了,時隔一個月又跑到人社局再次申請工傷認定。后施某被認定為工傷,且傷殘等級為十級。

施某隨即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資、經濟補償金及工傷保險待遇損失合計12萬余元。仲裁未支持其請求,施某不服訴至通州法院。

庭審中,施某主張協議簽訂時其工傷和勞動能力尚未能作出認定,協議確定的賠償額與實際應賠償數額差距過大,應予以撤銷。

而公司認為和解協議真實有效,且經案外人吳某作為中間人協商確認,沒有損害施某權益,亦不存在顯失公平,相反施某有違誠信,故不應撤銷。

法院遂對雙方和解協議簽訂的背景、過程進行調查,查明,雙方在中間人吳某的協調下,對賠償數額經過了充分協商,并一致確認為4萬元,協議中對4萬元組成也予以了明確。

協議真實有效  勞動者也應遵守誠信原則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施某作為協議簽訂主體,對構成工傷的賠償額也有一定認知,并充分參與了協議洽談的過程,不存在重大誤解、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情形。經計算,和解協議確認的4萬元數額已達到原告法定工傷保險待遇近60%,不存在顯失公平。因此,該協議不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情形。據此,法院駁回施某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判決后,施某不服提起上訴,南通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踐行誠信價值準則,不僅對企業,對勞動者來說,也是應遵守的價值準則和義務。本案中,施某經過與公司協商后簽訂和解協議,在公司積極履行協議內容后,施某撤回工傷認定申請,隨即反悔再行申請工傷認定,并申請仲裁、提起本案訴訟,否認協議效力、要求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該一系列行為不僅有違誠信,亦引發了訟累,違背了對勞動者依法予以傾斜保護的初衷,也不利于創建和諧穩定的勞資關系以及誠信社會的建立。

該案承辦法官表示,司法實務中,常常會遇到在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鑒定作出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工傷賠償協議之后又反悔的情況。那么什么情況下,勞動者主張撤銷協議會獲支持呢?一方面要看用人單位是否利用己方優勢或對方劣勢,使得勞動者處于危困、缺乏判斷能力情形下簽訂的協議;另一方面從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判斷,若協議約定的賠償額明顯低于實際的賠償金額,則有失公允,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之前的協議則很可能被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