夸大祛斑品療效 美容館依約退款
作者:新沂市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24-04-11 瀏覽次數:2076
近年來,由消費者預先繳費,后由經營者提供延后服務的預付式消費模式日益普遍,在美容服務行業,預付式消費模式也引起不少糾紛。近日,新沂法院受理一起服務合同糾紛,黃某訴求某美容館、展某退還款項并賠償,該院依法判決美容館退還黃某3000元。
基本案情
馬某、展某多次向黃某推薦祛斑產品,并口頭承諾,使用后能達到其滿意的祛斑效果,若無效保證退款。黃某隨即至某美容館接受一年期的祛斑服務,截至2022年年底,黃某消費支出共計1.3萬元。服務期間,黃某出現皮膚瘙癢、紅腫等情況,黃某認為沒有達到前期宣傳的祛斑效果,遂找馬某協商要求退款,雙方因此產生爭執,并引發本案訴訟。
黃某訴稱,被告前期作虛假宣傳、夸大其產品功效,在收取費用后向黃某提供的服務,不能達到其事先介紹及承諾的祛斑效果,并因此給黃某造成肉體及精神傷害,故被告應退還黃某費用,并賠償黃某因此產生的損失。
美容館辯稱,美容館并未收取黃某服務費,黃某支付的費用均用于購買祛斑產品,黃某在接受美容館服務期間,未按要求使用產品,且照片對比顯示黃某使用該產品后,其面部有一定的祛斑效果。美容館不應承擔責任。展某辯稱,本人是美容館經營者馬某的指導老師,黃某未按照與美容館的溝通和要求配合使用產品,本人不應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
新沂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被告的庭審陳述及所舉證據可知,美容館為獨立的經營主體,展某個人不直接參與其經營管理,亦不享受其經營利潤或承擔經營風險,實際與黃某存在案涉產品服務合同關系的相對主體為美容館。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根據雙方當事人庭審中所提供的黃某接受服務前后的面部照片,認定美容館向黃某提供的案涉產品服務,未達到其前期宣傳的效果,且在一定程度上給黃某造成了面部皮膚傷害,美容館雖主張該現象屬接受服務的正常反應,但未對此作出合理有效的解釋,故美容館構成違約。
新沂法院結合服務方案系經雙方協商進行的調整、黃某實際接受的產品服務期限、接受服務后皮膚一定程度上的改善、某美容館出售的產品及提供服務性質等因素綜合考慮,酌定某美容館向黃某退還3000元。
關于黃某主張的其他費用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黃某所舉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的損失與美容館提供的涉案產品服務之間存在關聯,亦不足以證實其因接受案涉服務而實際遭受了較為嚴重的精神損害,故對黃某主張的其他費用,該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一些美容機構為促成交易,往往會向消費者作出達到某種效果以及無效退款的承諾,但事后以各種理由推脫拒絕履行。美容機構作出的承諾系其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當認定有效,美容機構應依約履行。美容服務沒有達到預定效果,美容機構構成違約,應當退還部分款項。本案的判決,充分保障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效打擊了美容服務誘導式宣傳行為。最后,提醒消費者,在選擇美容服務前,要謹慎挑選正規機構和產品,在消費后注意留存發票等消費憑證,切勿輕信口頭承諾落入“美容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