盡管公司法規定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擁有獨立的財產權,但由于管理權過度集中,時常出現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控制權占用、侵吞公司資產的情形,這類行為通常具有隱蔽性強、持續時間長等特點。近日,如皋法院就處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2002年,甲公司成立,2004年,王某成為了甲公司的股東并擔任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等職務。2013年,甲公司拆遷后用拆遷補償款150多萬元購置了A小區的商品房及車庫等。2013年7月,該商品房及車庫的鑰匙由王某領取,并裝修居住至今。2019年,甲公司解散并組成清算組,清算組在清理資產時發現了該情況,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返還房屋并賠償公司資產被侵占期間的租金損失。

審理中,王某提供了2006年的工會決議,其中載明因王某對公司貢獻巨大,工會經討論同意將甲公司888室贈與王某,該決議由管理層人員、工會委員、職工代表等13人簽字,并由甲公司與王某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契約。甲公司提供2013年甲公司與政府簽訂的888室房屋征收安置協議一份,其中載明房屋為單位自管,補償50余萬元;裝潢和附屬設施歸王某,補償6.7萬余元。該安置協議亦由王某簽署并加蓋公章。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應當立即返還占用的商品房,理由如下:1、雖然2006年工會曾作出贈與決議,但甲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依法享有獨立的法人財產,工會自行決定贈與公司資產的行為未經股東會同意,造成了公司資本的減少,有違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本院難以認可該決議的效力。2、支用拆遷補償款購房時并未注明系單獨使用888室拆遷補償款,且888室拆遷補償也不足以支付全部150多萬元的購房款。3、盡管王某認為其2006年就獲贈888室,卻多次在2013年安置協議等拆遷手續當中確認888室屬于甲公司,其行為前后矛盾,存在有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嫌疑。最終法院判決王某立即返還商品房及車庫,并參考評估機構的詢價由王某支付占用期間的房屋使用費。王某上訴后,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司法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勤勉義務,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資產。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是股東會,工會是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和民主權利的組織,董監高人員利用對工會的控制自行處置公司資產、侵占公司資產的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公司內部也應當建立強效監督、制約機制,避免權力過度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