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約定超過有效期即使未接受服務,費用亦不予退還,該條款是否有效?近期,清江浦區人民法院審理一起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便遇此情況。

陶某在某舞蹈中心報名舞蹈培訓,雙方簽訂《服務合同》1份,載明:記名卡,年卡,次卡,共30次,費用2250元;超出約定的有效期,費用不予退還。上述合同系舞蹈中心提供的統一文本。在接受培訓4次后,陶某因個人原因不能繼續接受培訓,要求舞蹈中心退還剩余費用。

舞蹈中心辯稱,繼續服務可以,已超過一年有效期,費用無法退還。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本案中,雖雙方合同中約定“超出約定的有效期,費用不予退還”,但該合同內容系經營方該舞蹈中心事先擬定,并未與消費者陶某協商一致確定。陶某交納2250元課程費用,系為了獲得30次舞蹈課程服務,合同中并未約定舞蹈中心的義務如培訓方式、培訓效果等,卻約定有效期后即使陶某尚未接受完課程服務剩余費用也不予退還,即即使消費者對服務不滿意,也不能放棄,也不能退費,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此顯然限制了陶某的權利、加重了陶某的責任。故該條款應為無效。關于具體退費的金額,根據合同的履行程度、舞蹈中心提供的服務狀況、陶某單方放棄培訓存在過錯、舞蹈中心的具體損失等因素,綜合考量酌定舞蹈中心退還1500元。

法官提醒: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本案所涉會員卡實為預付卡,即消費者預付費用,經營者按次提供服務。參照商務部《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第十九條,記名卡不得設有效期;不記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對超過有效期尚有資金余額的不記名卡應提供激活、換卡等配套服務,經營者亦不應提供次卡有效期滿不退剩余款項的格式條款。即使有此格式條款,亦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