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協議離婚后,一方可否就對方婚內出軌再主張損害賠償?
作者:如東縣人民法院 汪勝男 張金山 發布時間:2024-03-14 瀏覽次數:2338
婚姻就像一座圍城,城里的人想出去,城外的人想進來。可入圍城易,出圍城難。江蘇建湖縣江某(女)與如東縣曹某(男)締結婚姻十余年,且育有一子,期間離婚又復婚,生活中雖有波折、吵鬧卻也依舊勉力維持。2023年江某、曹某感情日漸疏遠、冷淡,兩人于民政局協議離婚。未料,離婚后僅14天,曹某就與楊某(女)登記結婚,且楊某于婚后一個月后即生育一子。江某憤而起訴,要求曹某賠償其精神損失50000元。江某的訴求能否得到支持?如東縣人民法院近期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20年復婚后 ,于2023年7月在南通市崇川區民政局簽訂離婚協議書并登記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一、雙方自愿離婚。二、離婚后兒子由女方撫養,跟隨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壹萬元整,直至兒子大學畢業為止,男方可隨時探視……”。2023年8月,被告與案外人楊某登記結婚。楊某于同年9月生育一子。被告在2023年9月16日出具的情況說明中陳述“本人和前妻于2023年7月在南通市崇川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時前妻不清楚我轉錢給楊某的具體情況,所以離婚協議中就沒有涉及到我轉給楊某的這部分錢。前妻是在離婚后才知道我和楊某的具體經濟往來的。因我的過錯,給前妻和兒子造成傷害,所以對于我轉給楊某的這部分錢,我放棄分割,全部歸前妻所有”。
江某在起訴曹某前,曾向另一家法院起訴楊某,要求其返還不當得利,經法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楊某支付江某一定數額的財產。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提交的被告與案外人的結婚證、產前檢查記錄表、住院證,結合被告出具的情況說明、關聯案件庭審筆錄,雖無被告與第三人存在婚內不軌行為的絕對證據,但已符合民事訴訟證據高度蓋然性的要求,可以認定被告在與原告的婚姻中存在重大過錯導致離婚。如果對原告的舉證責任過于嚴苛,顯然有失公平。結合原、被告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部分已對原告作出了較大傾斜,對于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法官說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離婚案件中證明對方的過錯達到法律規定的程度,最難在于舉證,尤其是合法舉證一方存在出軌的情況。本案也是如此。嚴格意義上來說,被告離婚后匆忙再婚,且再婚妻子一個月內生子,并不能理所當然地證明雙方在江某、曹某婚姻存續期間即存在不軌行為,也不能排除曹某與有孕在身的楊某一見鐘情、決定締結婚姻的可能。但結合曹某本人出具的情況說明,能夠證明曹某與楊某在曹某與妻子江某尚未離婚之前即存在不少經濟往來(瞞著妻子江某的情況下),且關聯案件中經調解,楊某也同意返還部分財產給江某。以上種種,法院認為已達到民事訴訟證據高度蓋然性的要求,可以認定被告在與原告的婚姻中存在重大過錯而導致離婚。考慮到原、被告在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方案較有利于原告,故本案支持了原告10000元的損害賠償請求。婚姻中總會遇到無奈和困境,保持理智、用好法律的武器才能更好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