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系甲公司工人,2022年2月28日下午16時左右,魏某感到身體不適,突發胸背腹部疼痛伴有一過性暈厥,經工友勸說仍堅持工作,下午18時下班回到宿舍。18時30分左右,魏某被工友送醫治療,入院診斷為主動脈夾層A型等。最終魏某因搶救無效于次日4時50分死亡,死亡原因為主動脈夾層破裂。

魏某近親屬就魏某死亡向轄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經調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認定魏某死亡視同工傷。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認定工傷決定。甲公司認為,魏某在工作中感到身體不適并不具有突發疾病需要緊急就醫的緊迫性,且魏某已經下班回到宿舍,應為下班后突發疾病死亡。其已經充分盡到了善良、謹慎、注意的義務,將魏某積極送醫,不能因其采取了積極救助行為,反而承擔“視同工傷”的巨額賠償。人社局辯稱,根據詢問筆錄,結合門診病歷、入院記錄等材料可知魏某系在工作中突發疾病。魏某從工作中發病到死亡,過程上具有聯系性,邏輯上具有因果關系,時間上未超過48小時,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應當視同工傷。

吳中法院經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中“視同工傷”的關鍵在于是否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本案中,魏某下午16時左右感到身體不適并有一過性暈厥,當日18時下班后于18時30分即送醫治療,時間間隔極短,具有需要立即就醫的緊迫性。且結合魏某的治療情況,其身體不適與后續就醫、死亡之間具有連續性,故根據現有在案證據應認定魏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且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符合視同工傷情形,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視同工傷”的規定,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工傷認定所要求的“工作原因”的要素,突出了對勞動者利益的保護,故在具體適用時應當嚴格按照文義內容,不隨意作擴大解釋。在認定“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時,客觀上“突發疾病”應具有需要立即就醫的緊迫性,且職工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與就醫、死亡之間具有較為緊密的連續性。但普通勞動者個人由于缺乏醫學專業知識,自身對病情的嚴重性難以做出科學準確的鑒別,故在此也作出提醒,如有身體不適,應當及時就醫,盡早治療。

作為一項基本的社會保障措施,工傷保險可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還能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同時,用人單位也負有依法為勞動者參加工傷等社會保險的法定義務。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因此,為了保障職工權益,避免自擔工傷風險,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及時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也可以通過定期安排健康體檢等方式,引導職工關注自身身體狀況,降低職工健康事故發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