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另外成立了同類業務的公司進行經營,公司應當如何維權?近日,南通中院審結一起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維持了通州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

A公司系生產銷售帳篷、睡袋等戶外產品的企業,林某系初始股東之一,并在2018年至2022年10月期間被登記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執行董事。2022年4月,A公司在另一起商標侵權案件中發現,林某已于2020年6月與公司員工華某、石某在南京成立了一家同樣經營旅游戶外用品的B公司,遂將林某、華某、石某及B公司訴至通州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退還謀取A公司商業機會所取得的收入100萬元,并由B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庭審中林某辯稱,其僅是A公司名義上的股東及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未行使過股東權利以及與執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有關的職權,其實際職務是銷售部門負責人,不應承擔競業禁止的法定義務。因A公司拖欠其三年的績效提成未發,為維系正常生活,故借用華某、石某的名義成立了B公司,但是由于疫情的持續深度影響,B公司成立之后未能正常經營,其也從未將A公司的商業機會轉給B公司,未損害原告的利益,A公司主張其返還100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華某及石某均辯稱,其僅系A公司的普通員工,并未簽訂競業協議,林某稱要在南京買房,需要在南京成立一家公司交社保,故向其借了身份證,但其對公司的成立情況并不清楚,也未參與公司的經營,不應承擔責任。

通州法院審理認為,林某即便系名義上的執行董事,基于其銷售經理的職務,也屬于公司法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范疇,對公司依法負有競業禁止義務,其在任職期間未經A公司及股東會同意另行設立經營范圍相同的B公司,構成同業競爭關系,損害了A公司的利益,依法應將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所得的收入歸入A公司所有。

華某及石某系A公司普通員工,不具有競業禁止義務,且B公司系林某借用二人身份證成立,華某及石某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不構成共同侵權,不承擔責任。

經調取B公司銀行流水,B公司成立后至林某辭去A公司職務期間,賬上共收到貨款近165萬元,屬于林某利用職務便利謀取A公司商業機會產生的營業收入,但公司收入不能等同于高管個人取得的收入,由于B公司實為林某設立的一人公司,而林某未舉證證明B公司的凈利潤。最終,通州法院按照15%凈利潤率酌定林某因謀取A公司商業機會在B公司所取得的收入,判決林某返還A公司24.7萬余元。林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南通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另行設立其他公司與其任職公司經營同類業務,屬于《公司法》中規定的董事、高管的競業禁止行為,違反了董事、高管對公司的忠實義務。董事、高管因此獲得的收入應當歸還其任職的公司。雖然董事、高管另設公司從事同業經營的收入屬于該另設公司所有,但可以根據董事、高管在該另設公司的持股比例并結合其他證據,酌定董事、高管在其另設公司同業經營中所獲得的個人收益,并判令董事、高管將該收益歸還其所任職的公司。因此,公司的董事、高管在任職期間應恪守忠實、勤勉義務,切莫利欲熏心,腳踏兩只船,否則可能會竹籃打水一場空。同時,公民應當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證件,切莫隨意出借證件,以防“好心辦壞事”,產生不必要的法律風險或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