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車出賣人擅自退保,購車人發生交通事故需擔責時,損失可否追償?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許婧婧 孔冬冬 發布時間:2024-01-12 瀏覽次數:2753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張某購買王某名下一輛貨車,并約定車輛已投保的交強險、商業險一并轉讓給張某,后雙方辦理了車輛轉移登記手續。張某、王某向保險公司申請辦理車輛保險(交強險和商業險)變更手續,保險公司反饋,交強險已變更,商業險無法變更。2022年10月,王某擅自辦理了商業險退保手續,退保費1000余元。
2022年11月,張某駕駛該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交通部門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需在交強險賠付范圍外再賠償49萬元。此時,張某才得知王某擅自辦理了商業險退保手續,該車無法獲得保險理賠,張某自己支付了賠償款。后張某將王某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損失49萬元。
法院裁判
法院查明,按照案涉商業險保險合同,如果合同未解除,張某支付的49萬元交通事故賠償款均屬于商業險賠付范圍。
法院認為,王某將案涉車輛及所投保的交強險、商業險轉讓給張某后,私自解除商業險合同的行為違背誠信、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損害了張某的權利,應當對張某所受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保險公司辯稱,車輛買賣事宜是張某、王某雙方內部事務,保險公司根據王某申請解除商業險保險合同的行為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存在過錯。
首先,依據保險法第49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如果危險程度并未顯著增加,則受讓人當然承繼被保險人地位。保險法如此規定是為了防止保險標的轉移給受讓人后,在保險人同意繼續對保險標的承保前,保險標的出現“保險空檔期”,從而充分發揮財產保險對保險標的的保障功能。
其次,保險法第15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法該條關于投保人任意解除權的規定,是基于投保人為保障自己的保險利益而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權利。而在保險標的轉讓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地位分離,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再享有保險利益。此種情形下,如果仍賦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權,則保險法第49條的規范目的便遭辜負。因此在案涉商業險保險合同關系中,王某無權去解除商業險保險合同。
最后,在保險標的轉讓但未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形下,投保人仍依據保險法第15條規定要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根據保險法第49條的規范目的,優先考慮保護保險標的受讓人的利益。即在此情形下,除非保險標的受讓人明知且同意解除保險合同,否則該保險合同不應被解除。
本案中,保險公司已為張某辦理交強險變更手續,明知案涉保險標的即車輛已轉讓給張某,未盡到謹慎及專業審查義務,導致案涉商業險保險合同被解除,存在過錯,應當對張某所受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王某、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張某損失49萬元。判決后,保險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
凡是以誠,無事不成。茍貪小利則大利必亡,不遺小恡則大禍必至。中華傳統文化中把誠信視為做人的基本準則、立業之本、興業之基。本案中,王某擅自退保行為,導致張某無法在商業險賠付范圍內獲得理賠,其貪圖退保后的一點保費,最終卻要承擔巨額賠償責任,是貪圖便宜、因小失大的典型事例。本案判決嚴厲打擊了不誠信行為,向社會傳達了以誠為本才能行穩致遠的道理。
另外,保險公司是社會風險管理的重要一環。保險的基本作用就是在不確定風險的情況下,為保險標的、投保人乃至不特定的第三人提供保障,保險公司作為專業機構,應秉持謹慎、專業的態度,讓保險成為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精巧的穩定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