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定作協議,約定乙公司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塵推車車架的圖紙或實物,后乙公司將塵推車車架出售給陳某,甲公司據此訴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賠償,法院經審理后卻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2021年,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定作協議,由甲公司提供圖紙,乙公司為其生產塵推車車架,協議中約定乙公司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該圖紙或實物,否則按照開票總額進行賠償。此后,經雙方結算,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99萬余元。2022年,案外人陳某成功從乙公司處購買了上述車架,甲公司對該車架的快遞包裹拆包過程進行了公證,并據此起訴乙公司違反合同,泄露秘密,要求賠償99萬余元。

經審查發現,甲公司的工作人員張某將陳某的微信推薦給乙公司,陳某的微信名稱為“開荒保潔洗地機維修”,同時,陳某還通過張某向乙公司先行訂購了800個產品零件用于售后服務。而后,陳某提出購買車架,并于收到車架當日,將原包裝送至公證處進行開箱公證,而公證書中甲公司的委托人就是陳某。

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系由原告甲公司工作人員推薦給被告,且根據陳某的微信名稱,被告確有可能認為其為甲公司的售后人員而向其提供塵推車配件,同時原告還委托陳某參與公證,也證明原告與陳某之間具有密切關系。因此,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員或授權人員出售車架的行為并未違反保密條款,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提醒】

保密條款或協議在定制類合同中十分常見,但對于比較容易仿制又有保密需要的配件、設計,企業應當及時申請專利進行保護,僅僅依靠保密約定的制約效果相對有限。同時,對于自身權利的保護也應當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進行,通過故意安排人員,誘導合同相對方違反保密約定的行為,并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