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0萬投資基金凈虧400萬,理財風險誰來擔?
作者: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23-12-12 瀏覽次數:2616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陸女士與A資產公司、B證券公司簽訂一份《基金合同》,約定陸女士作為基金投資人認購某款證券投資基金,認購金額為500萬元,該基金由A資產公司擔任基金管理人、B證券公司擔任基金托管人。合同約定基金份額的初始銷售面值為1.00元/份,止損線為基金份額凈值0.70元,并約定基金份額凈值跌破止損線時基金管理人負有及時以市價將可出售的資產全部變現等義務。合同履行中,因基金凈值不斷下降,三方經協商于2019年12月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確認基金的止損線為基金份額凈值0.55元,并約定基金份額凈值不高于止損線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對基金資金進行變現并發布清盤公告進入清算程序。2021年,陸女士經查詢發現該基金在2020年12月31日跌破合同約定的止損線,其后持續跌破止損線。2022年6月15日,陸女士向A資產公司與B證券公司發送要求贖回基金份額的通知書以及賠償損失的律師函。2022年10月,陸女士收到基金贖回款105萬元。
崩潰的陸女士認為A資產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在向其推薦該款基金產品時沒有對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測試,也未對該基金產品的風險等級進行劃分,未對該產品是否適格其進行評估,違反了適當性義務,同時違反合同約定的在基金跌破止損線時及時變現的止損性義務,故起訴要求A資產公司賠償投資本金差額損失395萬元。
A資產公司則稱:陸女士所購基金為私募基金,在簽訂合同時已經要求陸女士簽署了風險揭示書、合格投資者承諾書,將相應風險進行書面告知并由陸女士簽字確認,且簽署該合同時私募基金剛開始規范,行業有關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的問卷及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與格式指引直至2016年才出臺,要求資產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就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與承擔能力進行評估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其作為基金管理人已經盡到適當性義務。而當基金跌破止損線時,公司工作人員也已經微信告知陸女士,并與陸女士協商重新確定止損線,不存在違反止損性義務的行為。
【裁判說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A資產公司在向陸女士推薦該款基金時違反了適當性義務,在合同履行中違反了合同約定的止損性義務,應當向陸女士賠償損失。
所謂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信托理財產品、券商集合理財計劃等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以及為金融消費者參與融資融券、新三板等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的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而在本案中,A資產公司與陸女士簽訂案涉基金合同時,行業有關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的問卷及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與格式指引雖未正式出臺,但在《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中已經對投資者應當履行的適當性義務進行明確,即A資產公司向客戶推進產品時應當基于誠信原則履行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并保證兩者相匹配的注意義務。但A資產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在向陸女士推薦該基金產品產品過程中通過合適的方式對陸女士的投資風險偏好、風險承受能力、投資知識與經驗等基本信息予以了解評估,其僅要求陸女士簽署了相應的風險揭示書與承諾書不能認定為已經履行了適當性義務。
所謂止損性義務,按照雙方簽署的合同約定,A資產公司應當在基金不高于止損線時及時采取變現措施并對基金進行清算,但當該基金持續跌破止損線時A資產公司并未采取相應措施,其也未能舉證證明已經與陸女士協商一致達成新的止損線約定,故A資產公司的行為也違反了合同約定的止損性義務。
綜上,A資產公司因違反適當性義務,應當賠償陸女士因購買該基金產生的實際損失,陸女士確認其實際損失為500萬元投資本金的差額395萬元,法院予以確認;A資產公司因違反合同約定的止損性義務,應當就實際收回款項低于止損線部分的損失承擔責任,現陸女士主張該部分損失已被A資產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承擔的責任所吸收,法院予以確認,故依法判決A資產公司向陸女士賠償損失395萬元。A資產公司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二審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評析】
本案系錫山法院判決的首例因金融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向金融消費者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的案件。適當性義務的原意是要求金融機構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客戶,是平衡金融市場中買賣雙方交易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對稱現象的有效工具。我國目前對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要求主要散見于各監管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中。而在司法領域,九民會紀要則對適當性義務的規則適用、責任主體、舉證責任分配、損失確定等進行明確,為審判實踐提供指引。在具體規則適用上,適當性義務要求金融機構在提供產品時做到如下方面:一是了解投資者并對其分類,包括了解投資者的身份、財產收入與狀況、證券投資經驗、投資需求、風險偏好等信息,并在此基礎上對投資者進行分類;二是了解產品或服務及其登記,包括了解產品或服務的特征和風險等因素,并在此基礎上劃分風險等級;三是投資者與產品或服務的匹配,即將金融產品或服務的風險等級與投資者自身的風險承受能力登記按照一定原則進行匹配,同時綜合考慮投資者對流動性、投資期限等其他方面的需求。而基于金融交易的復雜性與專業性,在引發訴訟時通過將是否履行上述義務的舉證責任分配給金融機構的方式以實現對金融消費者的衡平保護。因此,在本案中,鑒于A資產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向陸女士推薦該基金產品時已經通過合適的方式對陸女士的基本情況以及投資風險偏好等進行了解評估,從而認定A資產公司未盡到適當性義務而應承擔賠償責任。
雖然目前的司法實踐通過明確適當性義務的適用以實現對投資者的傾斜保護,但是作為投資者也應當看到讓“錢生錢”是一門高深的學問,高收益的另一面必然伴隨高風險。因此,選擇投資項目時應當充分考慮自身的抗風險能力與認知水平,謹慎選擇投資理財產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