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競業限制條款?退錢!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仲夢樵 孫以勤 發布時間:2023-12-07 瀏覽次數:2103
【基本案情】
2014年,楊某到某教育總公司處從事老師工作,2018年,某教育總公司任命楊某為分校區教學校長。2019年12月,某教育總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與楊某簽訂了勞動合同,并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約定楊某在雙方的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在江蘇省、浙江省內從事教育行業,且約定了違約金。2022年6月,楊某與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2022年7月28日,楊某開辦了淮安某藝術培訓中心,并在淮安某課外教育公司擔任監事,兩個機構均為營利性民辦教育培訓機構。子公司向楊某發放了10個月競業限制經濟補償42120元。后子公司因楊某違反競業限制條款提起勞動仲裁,仲裁裁決楊某支付違約金101088元,并裁決楊某停止競業競爭行為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直至期滿。雙方對仲裁裁決不服,均訴至法院,法院合并審理。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楊某在子公司處工作期間擔任分校區教學校長,屬于高管人員,符合競業限制人員的范圍,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合法有效。在雙方終止勞動合同后,子公司在競業限制期限內已支付楊某經濟補償,但楊某在離職后開辦同類業務并在教育單位中擔任高管,違背了競業限制義務的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楊某自2022年7月28日起未履行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故其應自2022年7月28日開始返還某教育公司已經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故本院判決楊某支付某教育公司競業限制違約金101088元、返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37365元。楊某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至中院,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爭議焦點為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后,用人單位能否要求勞動者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問題。競業限制補償金系用人單位對限制勞動者擇業權的經濟補償,領取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前提是勞動者按照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當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后,其享受補償金的基礎將不復存在,領取的競業限制補償金也理應退還給用人單位。本案中,楊某作為受限人員,從其違反競業限制約定起,就失去了領取補償金的權利,應當退還教育公司向其發放的經濟補償金。本案實現了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和勞動者權益的平衡保護,達到了規制勞動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目的,引導雙方樹立誠信理念。同時,提醒用人單位在簽訂競業限制協議時,明確約定違反競業限制協議的法律后果。勞動者也應當擦亮眼睛,明確競業限制的職業范圍和違約責任,以免導致不利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