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存在勞動關系 也要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作者: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發布時間:2023-11-27 瀏覽次數:2588
公司將工程勞務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該自然人又自行招用工人進入工地,后該工人在工作時受傷,應由誰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日前,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行政爭議案件,判決人社局作出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工傷認定決定合法合規。
某鋼結構公司將其承接的位于某地工地的鋼筋桁架樓承板項目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王某,王某招錄安裝工人郭某從事鋪樓層板工作,郭某在工地發生高處墜落事故受傷。事發后,郭某就其與某公司勞動關系爭議申請勞動仲裁,裁決書確認郭某與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
郭某向公司所在轄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以該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認定郭某所受傷害屬于工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該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和復議決定。
某公司認為,郭某系由王某臨時雇傭,由王某安排日常工作并發放工資,其未進行過任何管理安排,故與郭某不存在勞動關系。此外,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違反了屬地管理原則。郭某系某地建筑工地的臨時招用工,根據該地關于建筑企業外來務工人員工傷保險的相關規定,該工程已參加該地區建筑企業農民工工傷保險,保險覆蓋整個項目施工期間的所有職工,是不記名保險,包括專業承包單位、勞務分包單位使用的工人。郭某受傷發生在工程所在地和工傷保險有效期內,依法應由該地人社部門處理該工傷認定。
人社局認為,經向某地社保中心核實,未查詢到郭某在該地的參保信息。其作為公司生產經營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由其辦理工傷認定事項并無不妥。根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將承接項目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王某招用的勞動者郭某因工作中發生的高處墜落事故受傷,符合工傷情形,其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鋼結構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于法有據。
法院經審理認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七條規定,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在參保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參保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應當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郭某所在某地項目雖已由總承包單位投保,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郭某已被納入人員名冊或在事故發生后及時報備。人社局經查詢郭某在某地未實際參保,則依法應當在公司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故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工傷認定決定的職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將工程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發生事故傷害,勞動者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作為用人單位按照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案涉公司作為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將承接的工地鋼筋桁架樓承板項目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王某,依法應對郭某所受傷害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故人社局將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使用法律正確,復議機關作出的復議決定亦無不當,法院遂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在建筑施工領域,建筑公司將承接的工程發包、分包、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是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情形。為了保障由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招用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我國法律、法規、規章及司法解釋等就農民工工資支付、工傷保險責任等規定了相應的責任承擔主體。根據現行規定,在勞動者由實際施工人雇用的情況下,建筑施工企業與該勞動者之間既不存在雇傭關系,也不存在勞動關系。但是當該實際施工人聘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違法發包、轉包的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因此,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工傷保險責任并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通過針對法律責任承擔主體的規定,意在規范對建設工程領域各方主體的管理,懲罰違反規定任意分包、轉包的建筑施工企業,強化對建筑施工人員的救濟和保護。通過個案判決,充分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敦促用人單位在今后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當依法用工,積極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促進良好的市場秩序和營商環境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