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仍背負債務,公司卻偷偷注銷,債權人應如何維權?近日,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審結債權人甲公司起訴被告趙某、錢某、孫某、李某清算責任糾紛一案 ,依法判定四被告向原告甲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案情簡介

2018年8月,原告甲公司與案外人乙公司因債務糾紛訴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調解書,約定乙公司應按期向甲公司支付欠款。后在甲公司多次催促下,乙公司仍未能按約履行清償義務。   

2020年2月1日,乙公司召開全體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公司。次日,乙公司清算組在報紙上發布注銷公告,通知公司債權人于公告發布之日起45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同年5月,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乙公司作出《公司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乙公司隨即完成后續注銷手續。 

其中,被告趙某、錢某分別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會計,且均為清算組成員。被告孫某、李某為公司股東。   

現原告甲公司以乙公司未經依法清算致使其權益受損為由訴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向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一、公司清算,清算組成員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需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一條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范圍在全國或者公司注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按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甲公司與乙公司的債務糾紛已經法院裁判完畢,乙公司對原告負有的債務是明確的,乙公司的清算組成員趙某、錢某時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會計,對于原告債權人的身份應當明知,其應當書面通知包括原告在內的乙公司的所有債權承擔賠償責任。   

二、公司清算,公司股東未履行清算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需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孫某、李某在召開股東會決議決定解散乙公司后,對清算組成員編制的清算報告未依法審核,在公司存在債務的情況下仍確認與事實不符的清算報告,并由清算組向登記機關注銷乙公司,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實現,應對原告所享有的乙公司未獲清償的債權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本院依法判決四被告對涉案民事調解書所確認的乙公司的債務不能清償部分向原告甲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偷偷注銷公司并非逃避清償債務的手段。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成員未盡債權人通知、告知義務,公司股東未盡清算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其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