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切入論夫妻一方對外侵權之債
作者: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新聞辦 發布時間:2023-11-20 瀏覽次數:9423
一、問題的提出
夫妻關系作為一種具有特殊倫理性質的關系,將配偶雙方緊密地結合,形成共同體。在婚姻關系的存續期間,很難將雙方財產劃分清楚,這就給夫妻關系帶來了很大的挑戰。在實踐中,問題體現在,配偶一方的對外侵權行為而引發的夫妻財產糾紛,在行為主體的行為已經構成侵權的情況下,這個侵權責任的承擔主體是不是應該包含非侵權配偶方以及他們的責任清償。在司法實操層面,因立法層面的不足,導致同案不同判以及類案異判的現象比比皆是,嚴重地影響了司法的權威。[[1]]面對法律的空白,我們就有必要對其進行深入的研究,提出相應的解決辦法,避免產生矛盾。
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作為夫妻一方對侵權之債的典型體現,在夫妻一方對外侵權案件中占據主要部分,據相關案例的大數據分析表明,在夫妻一方的侵權之債認定糾紛的同類案件中,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決占有效樣本的 67.16%;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判決占有效樣本的 32.05%。此外還有法院認為應予另案處理,占有效樣本的 0.79%。[[2]]
二、夫妻一方侵權之債的概念
侵權行為是產生債的原因之一,屬于法定之債,而非意定之債,不需要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一方侵權之債主要指的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侵害他人正當民事權益,給他人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造成不利損害,依法應該承擔損害賠償的法律后果的債,范圍局限在金錢之債,主要是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這兩種責任承擔方式。
在夫妻共同債務產生原因方面,筆者認為值得討論的是“用途說”和“受益說”,從立法流變上來看,從原《婚姻法》第41條規定“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到《民法典》第1064條確定的,“債權人能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很明顯,后者區分了共同生活與共同生產經營,將夫妻共同債務產生原因范圍擴大,進一步完善和細化了夫妻債務的認定規則,兼顧維護交易安全與婚姻家庭穩定的理念,也盡量避免著類案異判的錯誤出現。[[3]]
兩種觀點的爭議焦點聚焦在“用于”作何解釋,本文主張“客觀用途說”,“用于”應被解釋為“客觀上用于”,即在事實層面,債務所對應的利益的確被使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活動。至于舉債時,舉債人內心是何種想法,借據或合同上又如何表述舉債目的或用途,都不是關鍵所在,關鍵是相關利益的真實流向和客觀使用情況。具體地說,就是債務利益的實際流向及受益對象??陀^用途說在審判實務中也較為多見。
三、經驗借鑒
我國對于夫妻一方侵權之債的性質認定規則較為不統一,也是由于我國的夫妻債務認定制度建設起步稍晚,本文認為可借鑒其他國家或地區及我國澳門地區關于夫妻一方對外侵權之債性質認定的有益成分,以期完善我國相關立法規定并解決實踐中認定難題。
在認定為個人債務的域外司法實踐,《德國民法典》第 1463 條第 1 款規定,特殊情形下夫妻一方對外侵權之債認定為個人債務,其特殊情形就包括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為侵權之債。[[4]]《法國民法典》第 1410 條—1413 條也規定夫妻一方侵權行為所負債務為一方個人債務。[[5]]《瑞士民法典》第 233 、234條結合以完全列舉和排除規定的方式明確,除明確列舉為共同債務的范圍外,其余均為個人債務,規定了夫妻一方侵權之債為個人債務。[[6]]梳理以上部分國家的司法實踐處理規則,可知,將夫妻一方對外侵權之債性質認定為個人債務是域外各國普遍做法,我國應結合具體司法實踐、立法習慣,為認定夫妻侵權之債性質,提供可考慮的路徑。
對于認定為共同債務的司法實踐,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澳門民法典》第 1559 條規定夫妻一方由本人負責的民事侵權行為所負債務為個人債務,但明確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情形:夫妻一方負債是經夫妻未侵權方同意或為家庭共同生活正常負擔而過失侵權。[[7]]
這些都是適應本國財產制度明文規定的法律,而我國的法律缺乏明文規定,應該通過法律進一步明確,原則上應該將夫妻一方對外侵權之債認定為個人債務,特殊情況下,如若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認定為共同債務。
四、夫妻一方侵權之債認定規則
首先,“用途說”的“用于”應該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這個夫妻共同生活范圍就需要界定,在交通事故侵權領域,如果要將該侵權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需要成立夫妻一方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是為了滿足“共同生活”,例如上下班通勤路途屬于工作必須,是為了滿足“共同生活”。其中,在實務案例分析中,法院裁判理由支持夫妻共同債務的理由為機動車的屬性屬于夫妻共同所有,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購買的,這樣的理由過于絕對和有失偏頗,筆者認為應該著重認定的是在侵權發生那段時間使用這輛車的用途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而相比于“用途說”,“受益說”需要否定的點在于,夫妻一方可能因為只有較少的受益而面對巨額債務,存在權利與義務失衡的局面。
筆者認為,個人侵權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應該明確且嚴謹,一方面,從穩定社會婚姻關系來看,在很多情況下,夫妻一方的侵權行為并不被另一方所知曉,而且對于侵權行為的發生,無辜的另一方也是不存在過錯的,如果此時將夫妻一方導致的侵權債務認定成為夫妻雙方之間的的共同債務,那么則沒有實施侵權行為一方夫妻個人部分的財產也極度可能面臨著被清償的風險,其合法權益的保護成為一紙空文。[[8]]此外,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將會出現一種片面的價值導向,就是婚姻這種特殊的關系帶給夫妻主體的責任與風險要遠遠大于另一種沒有婚姻法律關系的男女同居關系,這與社會的基本倫理背道而馳,也不利于構建和諧穩定的婚姻關系,更不利于形成正確的社會價值和社會導向。
另一方面,如果對夫妻共同債務范圍認定過于嚴格,也是一種對受害的債權人的傷害,他們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甚至存在一些惡意轉移財產情況,受害者的維權之路更是艱難。[[9]]但是,將侵權之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事實上對于受害人的保護其實作用沒有想象中的大,因為惡意轉移財產等行為在一般侵權案件中也是比比皆是,不會因為認定為夫妻債務而大幅度減少這種可能,所以,其實基于兩方面的考慮,筆者更加傾向于個人侵權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需更嚴格一點。
總的來說,以上兩方面的分歧在于偏重保護的利益主體存在不同,偏向共同債務認定的偏重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相較于后者將夫妻利益更緊地捆綁在一起;偏向個人債務認定的則無法對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進行周延的保護。因此基于夫妻一方對外侵權之債的特殊性及牽涉利益主體的多元性,筆者認為在實務中應該著重審查夫妻共同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說,原則上應該將夫妻一方對外侵權之債認定為個人債務,特殊情況下,如若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認定為共同債務。
五、舉證責任
夫妻一方對外侵權之債在多方面具有特殊性,它不僅涉及多方主體,而且還加入婚姻家庭特有的色彩,在一般侵權中需要考慮的過錯原則也在這個環節被削弱。在程序上,一般侵權有舉證責任的倒置,減輕被侵權人的舉證負擔,然而針對夫妻一方對外侵權之債,由于涉及三方主體,處于弱勢地位的不僅有被侵權人,還有無辜的配偶方,利益的天平就需要重新持平。
對于夫妻一方對外侵權之債的舉證責任,裁判觀點各異,大概三種觀點,第一,侵權方實施行為目的的證明責任由侵權人夫妻雙方舉證,兩人未對此舉證證明的,應當認定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二,認為應當由原告承擔證明侵權之債是用于共同家庭生活;第三,少數案例需要法官通過結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進行具體裁量,決定證明責任的分配。
筆者認為,關于證明因為侵權導致的個人債務是用于夫妻個人生活的,夫妻生活本身具有私密型,外人一般是無從得知的,如果單純把壓力給到被侵權人一方,那會使得證明難度加大,但如若將證明責任給夫妻雙方,又會因為夫妻內部的糾紛而使證明效率不足。因此,筆者認為應當由被侵權人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即侵權事件確實發生以及證明侵權行為確實處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這也是在司法實務中的通行做法。但對于此行為是否為于共同生活,則存在一定的推定,如在上下班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那一般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如若是聚餐回家的路上,一般認定不是為了共同生活,與此同時,在受害方承擔的初步舉證責任的情況下,也可能存在與案件事實不一致的情形,對于不一致的情況,此時肯定非侵權一方配偶可通過舉證進行抗辯,推翻已有不利己的推定,綜上,筆者認定,由被侵權方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同時,侵權人的配偶可以進性抗辯,從而達到利益天平的平衡。
六、結論
侵權行為的性質決定了夫妻一方對外侵權債務不需要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意思表示不屬與認定標準之一。對于利益的分配也不是絕對的標準,因為如若只是享受較少的利益而分配巨大的風險,顯然是權利與義務的失衡。侵權行為與家庭婚姻的特殊的聯結,認定其一方對外侵權的性質的關鍵點是,其產生原因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是婚姻關系使得個人債務認定為共同債務的真諦。夫妻關系的隱私性也決定著證明責任的初步承擔應該分配給被侵權方,但是對于進一步的事實,就需要侵權人的配偶方抗辯。
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張天、馬慧敏、王炎
聯系方式:15851738125(馬慧敏)
[[1]]蔡立東,劉國棟:《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立法建議——以相關案件裁判邏輯的實證分析為基礎》,
載《中國應用法學》2019 年第 2 期,第 153 頁。
[[2]]蔡立東、楊柳:《侵權糾紛中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困境與立法回應——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研究對象》,載《法學論壇》,2020 年第 3 期。
[[3]]葉名怡:《論生產經營型夫妻共債的認定》,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23第4期,第142-153。
[[4]]《德國民法典》(第 3 版),陳衛佐譯,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449 頁。
[[5]]參見羅結珍譯:《法國民法典》,北京大學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365 頁。
[[6]]參見戴永盛譯:《瑞士民法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年版,第366頁。
[[7]]參見趙秉志譯:《澳門民法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393 頁。
[[8]]張學軍:《夫妻一方“一般侵權行為”“賠償損失”債務屬性的立法研究》,載《社會科學戰線》2019
年第 12 期,第 186 頁。
[[9]]葉名怡:《民法典視野下夫妻一方侵權之債的清償》,載《法商研究》2021 年第 1 期,第 2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