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30日,花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王某相撞,致王某受傷,兩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花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王某無事故責任。花某駕駛的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2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時原告就職于某木業公司,于下班途中發生案涉交通事故。后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花某、某保險公司賠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

法院審理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王某經鑒定構成工傷,已向公司主張停工留薪工資,不應在本案中重復主張誤工費。

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保險待遇的,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本案中,王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認定為工傷,因此,雖原告王某主張了停工留薪工資,并不影響其在民事侵權案件中另行主張誤工費損失。法院支持王某要求賠償誤工費的主張。

法官說法

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已經獲得自身工傷保險待遇情況下,能否繼續向實際侵權人主張誤工費損失?受害人基于勞動者身份,在發生工傷時,與用人單位之間產生工傷保險賠償關系,工傷保險制度遵循無責任補償原則,客觀上存在工傷事實,用人單位即須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社會保險作為一種社會性風險分擔機制,是社會保障制度的核心,侵權責任則是行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權益所應承擔的責任。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二者雖然基于同一損害事實,但存在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中,適用不同的法律規范,承擔責任的主體也不同,互不排斥,且二者的賠償項目及計算標準均不一致,不能相互替代。故,受害人可依照相對應的法律規定獲得用人單位與侵權人的雙重賠償。用人單位與侵權人各自承擔所負賠償責任,不因受傷職工是否先行獲得一方賠償、實際損失已經得到全部或部分補償而減輕或免除另一方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