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支付侵權賠償后是否有權按約全額向包工頭追償?
作者:如東縣人民法院 陳娟娟 發布時間:2023-11-15 瀏覽次數:2964
2019年5月25日,原告A公司項目經理朱某(甲方)與被告李某(乙方)就位于如皋某商業廣場項目簽訂《門窗幕墻裝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發包安全管理協議》,《門窗幕墻裝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約定:A公司將約13000平方米(含百葉窗)門窗安裝工程的勞務分包給李某。凡工程中出現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負,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及費用。
2020年8月14日下午,案外人高某為B公司在如皋壹言廣場項目工地進行涂料工作時,因工地交叉施工,被李某雇傭的工人不慎滑落的窗框砸傷右手臂,致右手手臂開放性骨折,并經鑒定構成七級傷殘。后A公司賠償高某各項損失65萬元。
A公司起訴認為,由于李某雇傭的工人在工作中侵權造成第三人高某受傷,根據雙方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該賠償款應由被告李某全額負擔。被告李某抗辯認為,原告將工程分包給無資質的被告進行施工,分包合同無效,原告將施工風險轉給被告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如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A公司將其承包的工程勞務部分分包給自然人李某,李某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李某所雇傭工人造成第三人傷害,A公司承擔了李某所雇傭工人對第三人的侵權賠償責任,A公司有權向被告李某追償。原告A公司將涉案工程分包給沒有資質的自然人李某,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雙方簽訂的《門窗幕墻裝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屬于無效合同,該合同中關于事故承擔的約定也為無效,本院根據雙方過錯依法認定各自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原告A公司明知自然人李某無資質,缺乏安全施工條件,仍將門窗幕墻裝飾工程的勞務分包給李某,且在防護欄已撤離的情況下,仍然放任李某及其所雇傭工人從事高空作業。被告李某與事發時的施工工人即侵權人系雇傭關系,其不具備施工資質而承接案涉工程;在作為防護措施的腳手架已經被拆除的情況下,仍要求工人進行作業。原、被告對案外人高某所受傷害均存在過錯,結合雙方過錯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A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李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根據該規定之精神,A公司有權向包工頭追償,但A公司與包工頭之間的分包合同屬無效合同,A公司不能向包工頭全額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