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葉某駕駛電動三輪車過馬路時,不幸與汽車相撞。葉某被送往醫院搶救后,經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處于持續性植物生存狀態構成一級殘疾。葉某女兒悉心照顧葉某一年后,葉某不幸于2022年11月逝世,死亡原因為顱腦外傷后死亡。葉某女兒想到,每年社區都以父母為被保險人投保了一份團體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遂向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拒賠后葉某女兒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63200元。

保險公司抗辯稱,團體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條款明確約定了: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身故的。本案身故并非保險責任范圍,故理應拒賠,該條款系保險責任約定,不屬于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在投保時無需盡到提示說明義務。

常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保險人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意外,死亡時間雖然超出意外傷害保險合同設置的時間期限,但應從案情特點、因果關系、保險合同目的,以及可能引發的道德風險等情況出發,綜合判斷案涉時間限制條款是否發生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法律效果。首先,葉某因交通事故導致顱腦損傷,治療后多發腦水腫等多種疾病,并處于持續性植物生存狀態,死亡原因亦為顱腦外傷后死亡,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有其他因素的介入致其死亡,故可以認定案涉事故與被保險人葉某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其次,意外傷害保險的目的在于防范和分散風險,而保險人予以時間限制會與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相符,同時可能存在導致在意外事故發生后,為了獲取保險金而人為放棄治療的道德風險。最后,如果因救治而延續的生命期超過案涉保險合同限制的時間而不予賠償,有失公平,也有違公序良俗。綜上,葉某因交通事故遭受傷害,死亡與保險事故存在因果關系,故案涉保險合同180天的時間限制條款并不阻卻案涉事故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

經承辦人向保險公司釋法說理,保險公司充分考慮到了本案傳遞出的價值導向,積極與原告進行溝通,后雙方達成一致調解方案,保險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5萬元,該案得以調解處理,葉某女兒第一時間獲得了保險理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