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商鋪門前地磚翹起,外賣員駕車取餐途中發生事故致人身、財產損害,作為區域管理者物業公司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近日,海安法院審結這樣一起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糾紛。

2021年11月底,外賣員王某駕駛電動摩托車至某小區內的商鋪取餐,行駛過程中不慎摔倒致右足骨折、車輛受損。王某認為,其摔倒系由于小區內地磚未能鋪設牢固,甲公司作為該區域的物業管理公司應該賠償自己全部經濟損失。王某與甲公司協商未果引發訴訟。

庭審中,甲公司辯稱,雖然事故發生的餐飲商鋪門前屬于其公司管理范圍,但該路面僅是地磚松動,未達到需要維修的程度,此前也從未發生過事故,公司已經履行了管理責任。事故發生是由于王某取餐過程中車速過快,沒有安全、文明行駛。故甲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作為案涉公共場所的管理者,應當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而事故路段位于市區繁華地段,系商鋪門前、人流量較大的重要通道,甲公司更應當及時檢查道路狀況以避免安全隱患,此為職責范圍內的明確義務。外賣員王某駕駛電動摩托車經過地面時,地磚未能鋪設牢固,翹起后帶出水泥塊,導致事故發生。從事故現場照片來看,事發道路上地磚有松動、不平整、破裂的情況。而甲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履行道路維護、養護、管理的義務,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本案事故發生地點設有警示標志,故認定,甲公司有未盡安全保障義務之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王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職業外賣員,在經過此類地段時,自身應注意安全、謹慎駕駛,低速通過并仔細觀察路面狀況,其對自身損害結果的發生亦有過錯。

綜上,根據本起事故的起因與經過、過錯程度、受傷情況等,從公平原則的角度,法院酌定由甲公司對王某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案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侵權責任。但受害人自身亦有照顧自己、注意自身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義務。如果受害人的損害系自身過錯所致,且安全保障義務人已盡到合理義務,則不應再要求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賠償責任。相反,若安全保障義務人存在過錯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那么何為安全保障義務的合理限度?在司法實踐中,法官一般是從安全保障義務人是否遵守法律強制性規定、是否對公共場所的風險進行防范排查、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能力、以及是否獲益等因素綜合公平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