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后公司在微信群發布離職通告不構成侵權
作者:蘇州市相城區法院 劉暢 發布時間:2023-10-13 瀏覽次數:2775
2022年7月,被告某公司與原告李某達成《解除勞動關系協議書》,雙方之間就結束勞動關系等事宜達成一致意見。2022年8月,被告某公司在內部員工微信群,發布“通告”,主要內容為:茲有公司人事部門員工李某,未能盡到經理崗位職責,經溝通后,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部分未盡職事例有上班時間從事與工作無關的事務,與公司同事相處過程中多次發生沖突等。李某認為公司發布通告的不符合事實,系惡意抹黑原告形象,影響其后續求職,故提起名譽權訴訟。
蘇州市相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原告李某與被告某公司因企業內部管理、員工履行工作職責等問題引發的糾紛。認定是否構成侵犯名譽權時,應綜合考慮相關言論發布的背景、表現形式和前后語境,行為人是否有侵權的主觀惡意,以及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程度等因素,具體予以判斷,以合理界定言論自由、企業行使自主經營管理權與名譽權侵權之間的分界。原、被告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相互包容,理解、尊重、容忍對方。本案中根據查明事實來看,被告所發出的通告沒有故意捏造事實、明顯侮辱原告人格尊嚴等言論,系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后被告作出的對原告在職期間工作情況的評價,該言論帶有一定的主觀性,但并未達到讓原告的一般性社會評價遭到貶損或者降低的程度,且發布范圍限于公司內部微信群。因此,根據原告現有證據來看,無法認定原告的名譽權受到了侵害。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規定,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名譽是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原告李某作為被告某公司的前管理人員,對被告公司就經營管理事宜發布的言論負有一定的容忍義務。被告作為經營性企業,社會活動的參與者之一,其在行使企業管理權的同時,也應保持審慎、理性、客觀的態度,如超過必要的限度,發布不實消息造成原告名譽受損,需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