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尤某某駕駛小型轎車與張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經雙方協商,交警部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商協議書》,尤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后,張某某訴至本院,要求尤某某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運損失9600元。

【裁判結果】如皋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張某某提交了其駕駛證、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復印件、事故前3月的流水單及微信聊天記錄、車輛維修結算單等予以佐證其停運損失,但其未能舉證證明其營運支出的費用及其他成本情況,故本院酌定參照江蘇省2020年道路運輸業平均工資276.8元/天(101032元/年÷365天)的標準計算停運損失。對于停運期限,事故發生時間為2021年10月13日下午,結合原告張某某的車輛受損狀況及一般情況下受損車輛的維修時間,本院酌定停運期限為11天。綜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停運損失為3044.8元(276.8元/天*11天)。

【典型意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而在司法實務中,作為侵權人一方往往會抗辯應由其投保的保險公司負責理賠,而保險責任的承擔需要依照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內容來確定,無論是《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條款》還是《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對停運損失都作出了明確的免賠約定,且對相關部分內容字體進行了加粗,投保人在保單上簽名,保險公司即盡到了提示義務,從而保險公司免賠的理由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