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尹某通過案外人金某介紹與被告藍某認識,被告介紹可以以買賣外匯方式掙錢,要求原告購買6萬元“億達定期”6個月產品。原告于2022年1月2日通過支付寶向被告轉賬6萬元。被告并未按原告要求實際購買理財產品,而是自行將該筆款項挪用并據為已有。原告認為,被告將原告的錢據為己有的行為屬于不當得利,應當予以返還。原告尹某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歸還原告6萬元和利息(以6萬元為基數,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以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利率為標準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告訴狀內容不實,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經被告介紹才知曉“億達”產品,并非被告要求原告購買案涉理財產品;2.案涉理財產品于2023年1月1日降息;原告有一期理財本息共計6萬元在2023年1月2日才能收到,事實是原告要求被告在降息前幫其墊付6萬元購買理財資產包;3.2022年12月29日,被告幫原告墊付6萬元后,于2023年1月4日將墊付6萬元款項后形成的投資理財賬戶、密碼發給了原告,原告可以進行登錄、操作;原告為此事多次采取不合理方式打擾被告親戚,經公安處理后,原告賠償1000元;介紹人金某稱被告沒有拿過原告一分錢,進一步證明原告陳述不屬實。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雙方共同朋友金某介紹相識,并于2022年12月27日成為微信好友。原、被告均已達法定退休年齡,通過被告購買“億達”(即“歐億”)理財產品(以下簡稱理財產品),則雙方均可能賺取利潤。2022年12月29日,被告向案外人楊某投資購買了30萬元案涉理財產品。2023年1月2日下午原告通過支付寶向被告轉賬6萬元,并向被告發送微信消息稱:“6萬元已經轉給你,用于億達定期6個月。謝謝!”,被告回復:“收到尹總”,原告稱“今天就幫我激活,激活以后就把資料發過來”。當天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激活理財產品的相關材料。隔日上午,即在2023年1月3日,原告繼續就案涉理財產品繼續與被告進行溝通,并提出委托理財的相關要求,“我的那個單子是一推五好吧?還是怎么搞呀,你幫助我排好了……一推五比較好”。被告答復:“許總會弄好的,放心!”。據被告此此時被告尚未為原告進行6萬元投資。 2023年1月4日,答復可知,截止原、被告繼續就投資事宜進行溝通,被告向原告發送其于2022年12月29日通過楊某購買的30萬元理財賬戶的信息,該賬戶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收到該信息后回復:“他給我排的幾個月點呀,還有時間年月日下,這樣我們相互留個帳”,原告回復:“12月29日報”,原告接著詢問:“6萬元是單獨賬戶嗎”,被告答復:“共同賬戶,統一由許總給我們轉錢”,原告要求道:“你應該寫一個尹某賬戶多少錢,由某人統一發放”,此時系現有證據下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告知6萬元是與被告共用賬戶,且該共用賬戶中的30萬元款項形成于原告向其支付6萬元投資款之前,原告對共用賬戶提出疑慮和進一步的要求。2023年1月17日,因案涉理財平臺無法正常登錄,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求撤單。上述聊天記錄,經原、被告質證,雙方均無異議。

因案涉理財產品所涉平臺已無法登錄,平臺內投資款項亦無法取出,平臺定性以及其是否涉及違規暫無定論,故被告是否已按約將原告6萬元投資款投入平臺,被告是否是將先前自己投資的30萬元投資款所形成的賬戶在原告沒有明確認可情況下作為雙方的共同賬戶,該賬戶是否可作為被告已按約為原告進行進行投資理財的證據,系本案重點審查內容。

法院認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處理委托事務。需要變更委托人指示的,應當經委托人同意;因情況緊急,難以和委托人取得聯系的,受托人應當妥善處理委托事務,但是事后應當將該情況及時報告委托人。受托人應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報告委托事務的處理情況。本案中,原告與被告雖未簽訂書面的的委托理財合同,但通過原告陳述、聊天記錄、轉賬能夠相互印證原告委托被告進行理財平臺投資的事實,應認定雙方形成委托理財關系。原告在2023年1月2日向被告轉賬6萬元用于投資理財,被告接收原告6萬元投資款后,應按照原告要求將6萬元款項即刻用于理財投資。

關于被告是否為原告墊資購買理財產品問題。被告主張其在2023年1月2日接收原告轉款之前,已墊資為原告購買理財產品,即原、被告共用2022月12月29日的30萬元理財賬戶,被告對雙方達成墊資合意及共用賬戶的主張均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也不認可被告將其先前就持有的30萬元投資賬戶作為其6萬元投資款的賬戶進行共同使用。

關于被告是否完成委托理財應盡義務問題。審理中出現兩種觀點:一是在原告將委托理財投資款6萬元支付給被告前,被告已經自行墊付6萬元,與原告共同用一個賬戶理財,已經盡到了義務,雖然理財平臺信息無法查詢,被告不應返還款項,應駁回訴訟請求。二是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將原告轉賬的6萬元實際用于理財投資,未盡到受托義務,被告應歸還6萬元投資款和利息。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法院最終也做出判決:被告藍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歸還原告尹某6萬元和利息(利息以6萬元為基數,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利率計算)。

筆者提醒廣大市民,投資理財也要看清產品,不能盲目投資,如果委托他人理財,雙方一定要簽訂書面合同:將委托事項、委托時間等重要內容寫清楚,否則,如果投資不慎造成損失,維權會很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