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甲與張乙是兄弟關系,張甲出生于1968年5月10日,張乙出生于1970年2月4日。張甲在2020年之前所持有的身份證載明信息為“姓名張乙,附張甲照片,1970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20826197002043615,有效期限200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 2017年5月16日,嵇立香與張甲共同申請結婚登記。張甲本人持上述身份證及“姓名張乙,1970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證件編號320826197002043615”的戶口簿與嵇立香辦理結婚登記。之后,二人共同生活。2020年,張甲重新辦理了身份證,之后其所持身份證信息為:“姓名張甲,附張甲照片,1968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20826196805103736,有效期限2020年1月21日至長期。”2022年,嵇立香欲與張甲訴訟離婚時發現,其丈夫所持有的身份證與結婚證上登記信息姓名不一致,訴訟離婚存在障礙,故向本院提起撤銷婚姻登記的行政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兩部兩高意見是針對非真實身份登記、不存在真實婚姻關系的可撤銷婚姻或婚姻無效情形離婚難而給予的救濟途徑。但本案不屬于非真實身份登記、不存在真實婚姻關系的冒名頂替或弄虛作假辦理結婚登記的情形。根據張甲結婚登記時提供的身份證、戶口薄、刑事判決等材料,結合張甲在生活中被叫“張乙”的事實,說明張甲在2020年重新辦理身份證之前,其身份信息就是“張乙”。本案實質上是身份信息登記有誤。由于歷史原因,戶籍信息管理、第一代居民身份證登記不規范,不排除存在身份證重號的可能性。張甲在生活中因為身份證存在重號而生活不便,其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變更身份信息符合常理,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本案不屬于兩部兩高意見針對的冒名頂替或者弄虛作假的婚姻登記行為,不應當通過向民政部門發送司法建議的形式撤銷。

法官評析:本案通過男女雙方結婚登記時使用的是真實的身份信息,雙方存在真實婚姻關系的基礎事實,確認屬于原身份信息登記有誤,在身份信息變更后離婚困難的情形,不屬于兩部兩高意見中冒名頂替、虛假登記的情形。婚姻雙方應通過申請更正婚姻登記后再通過法定的協議或訴訟離婚的途徑在處理好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后解除婚姻關系,而不應當以冒名登記、虛假登記為由借助法院向民政部門發送司法建議的公權力介入方式直接撤銷雙方的婚姻登記。那么本案婚姻關系該如何解除?在身份信息變更后,本案當事人應當通過補領結婚登記證的方式,變更結婚登記信息,其后再通過行政或者訴訟途徑解除婚姻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