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還了車貸 能否代位取得抵押權?
作者:邳州市人民法院 郭琳 陳楠 發布時間:2023-07-24 瀏覽次數:7499
生活中,為減少出借錢款風險,保障債權順利實現,出借人往往要求借款人提供各種形式的“擔保”,如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定金等,其中保證和抵押是最為常見的擔保方式,那么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時還款,保證人代償借款后能否取得抵押權呢?
案情簡介
2019年3月20日,甲某因購車需要與丙銀行簽訂《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通過信用卡透支金額支付購車款,并將所購車輛抵押給丙銀行。同日,乙公司向丙銀行出具《擔保承諾函》,承諾對上述貸款合同項下甲某應承擔的全部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9年3月28日,涉案車輛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丙銀行。后因甲某逾期還款,乙公司代其向丙銀行償還貸款本息3萬元,上述貸款已全部結清。乙公司向甲某追索墊付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甲某償還墊付款并請求判令乙公司對甲某抵押的車輛以折價或拍賣、變賣該車輛的價款優先受償。
法院判決
邳州法院審理認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涉案貸款既有甲某提供的車輛抵押且已設立了抵押權,又有乙公司提供的保證。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乙公司,有權向甲某追償。因貸款已全部清償,乙公司亦有權主張行使債權人丙銀行對債務人甲某享有的抵押權。遂判決甲某償還乙公司墊付款項,在甲某未履行給付義務的情況下,乙公司對甲某所有的涉案車輛以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明確了“同一債權既有債務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擔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擔保,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第三人,主張行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代為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的權利,該權利被稱為“法定代位權”。該權利實質是債權的法定轉移,是依據清償代位而取得,目的在于保障保證人向債務人追償。代位取得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抵押權、支付本息請求權、支付違約金請求權等。
雖然該代位權在《民法典》施行前沒有明確,但適用上述《民法典》法律規定,不會超出合同各方在簽訂合同時的合理預期,也不會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或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的規定,本案可以適用上述相關規定,因而乙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在不損害丙銀行利益的前提下,其可享有丙銀行對甲某享有的車輛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