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2017年10月,甲公司以陸某為被告向溧陽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陸某歸還借款97萬元并支付利息。陸某辯稱其系甲公司員工,甲公司是通過其個人賬戶走賬,雙方間并無借貸合意。溧陽法院經審理后判令陸某向甲公司歸還借款97萬元并支付利息。陸某不服,向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后陸某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江蘇省高院駁回了陸某的再審申請,同時在裁定書中釋明“若雙方之間有其他往來,可另行處理”。

2021年7月,陸某以甲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不當得利糾紛之訴,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1134998元。訴訟過程中,陸某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并提交保險公司保單作為擔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甲公司存款1134998元或查封、扣押同等價值的其他財產。2021年12月,本院以陸某證據不足為由,駁回了其訴訟請求。陸某不服,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因其未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判決生效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對甲公司的財產保全措施。

2022年8月,甲公司以陸某及保險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因申請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訴訟,認為陸某存在惡意訴訟,申請財產保全是為了不履行生效判決的清償義務,要求兩被告賠償陸某因保全錯誤造成的原告損失15萬元。

裁判結果:本院經審理后認為,保全是否錯誤應結合案情多種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不能簡單以提起的訴訟敗訴就認定保全申請人主觀上存在惡意。另陸某基于其訴訟行為,在依法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保全申請并無不當,本院經形式審查后作出的保全裁定符合法律規定,故判決駁回了甲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作出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案例解讀:本案主要涉及財產保全申請錯誤賠償責任如何認定的問題。關于“申請有錯誤”的認定,現行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并未做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亦存有爭議。

第一個觀點認為,“申請有錯誤”是指申請人在申請保全的過程中存在過錯,包括主觀上的故意和過失,比如申請人在可以申請保全相應同等價值財產的情況下,申請保全價值明顯超過訴訟標的額的其他財產等。

第二種觀點認為,“申請有錯誤”不僅包括申請人存在過錯的情形,也包括其他因申請人的保全申請不當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其他情形,比如因申請人敗訴或者雖未敗訴但法院判決確定的履行標的小于其訴訟請求的請求標的,從而因保全范圍過大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

筆者認為,上述第一種意見將申請人的主觀因素作為其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一項構成要件;第二種意見更側重從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行為對被申請人造成損失的角度來判斷申請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財產保全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應當適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規定的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判斷保全申請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應當根據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等考察其提起的訴訟是否合理,結合申請保全的標的額、時間、對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請保全是否適當。具體到本案中,陸某系甲公司的會計,陸某以個人賬戶為公司走賬,進行代收代付,甲公司與陸某之間的銀行流水往來頻繁。陸某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系經民間借貸案件一審、二審其均敗訴、再審申請亦被駁回后,其按照江蘇高院裁定中釋明的“若雙方之間有其他往來,可另行處理”而提起的訴訟,系有一定的原因背景及事實、理由,不存在捏造事實,妨礙司法秩序或侵害甲公司等合法權益的行為。陸某基于其訴訟行為,在依法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保全申請并無不當,亦不存在甲公司所述的保全錯誤問題。因此,本案中甲公司要求陸某賠償因保全錯誤造成原告的損失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