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質押動產是一種常見的借款擔保方式,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時歸還借款,出借人是否可以私自處置質押物“抵債”呢?近日,邳州市人民法院判決了一起質押合同糾紛,認定質權人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處分出質車輛造成損失,應支付賠償金28000元。

案情簡介:

2021年7月,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趙某借款5萬元,約定借期1年,利息1萬元。借款時,徐某將其2019年購買的大眾帕薩特轎車質押給趙某。借款到期后,徐某未償還借款。后徐某索要質押車輛未果,原來2022年10月,趙某已將該車以48000元價格轉讓給他人。徐某經查詢發現車輛在黑龍江省海倫市存在多條違章記錄,于是徐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趙某賠償車輛損失。

審理結果:

邳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徐某向趙某借款并將其所有的車輛交付趙某,屬于對借款的擔保,趙某對案涉大眾帕薩特轎車取得質權,案涉車輛屬于質押財產。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造成出質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趙某未經徐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轉讓徐某質押的車輛,在法院給予一定時間后仍不能歸還車輛,其侵犯了徐某車輛的所有權,造成了徐某質押車輛損失,趙某應予以賠償。參照二手車市場詢價結果,在扣減趙某處置車輛時徐某所欠借款本息后,最終判決趙某賠償徐某28000元。

法官說法

現實生活中,借款人以車輛質押借款較為常見,甚至存在借貸雙方約定,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錢,出借人可以直接以抵押車輛抵債的情況,于是造成質權人經常存在錯誤認識,認為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可以直接變賣質押車輛償還債務。然而,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因此,在借款人未按期償還借款時,出借人應當與借款人協議財產價格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就車輛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不應自行處分質押財產。

本案中,趙某對徐某的大眾帕薩特轎車享有質權,其完全可以通過訴訟方式,在拍賣時實現對質押車輛的權利,以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而趙某未經合法途徑處置車輛,以至于陷入被動局面。趙某自行轉讓車輛,俗稱按照“黑車”處理,價格往往偏低,不僅損害了出質人徐某的財產權,也影響了自身債權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