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區配套設施是否齊全是普通購房者在購買房屋時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意向。楊某一家就認為某小區地理位置及配套設施能讓房屋更具投資價值和升值潛力,便在該小區購買了一套別墅。然而, 楊某一家收房后卻發現房地產公司并未按約提供配套設施,導致其錯判房屋價值及增值潛力,在多次拒交物業管理費被訴后,日前,楊某選擇將某房地產公司訴至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幾年前,楊某一家購買了某小區的一套別墅,為此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小區配套五星級酒店設施包括室內游泳池等九項設施,為產權證人提供優惠服務,出賣人未能按期提供上述設施的,買受人無須支付物業管理費。交房后,楊某一家認為開發商提供配套設施不全而拒交物業費,兩次分別與該小區物業公司、業委會對簿公堂,但兩起案件的結果均是楊某一家須支付物業費。

楊某稱,某房地產公司未按約建成合同約定的九項配套設施,亦未按期交付上述配套設施,應對其承擔物業費及其他損失的賠償責任。根據土地使用年限以及現在的物業管理單位收費標準,預計還將產生物業費109萬余元。雖然房地產公司無權要求物業公司免收其物業費,但可以通過代付物業費或向其賠償物業費損失的方式實現其無須支付物業費的合同約定,而該公司沒有采取任何方式來履行合同約定義務。同時,由于該公司未能提供相關配套設施,導致該房屋價值被高估且失去了增值潛力,對此,房地產公司也應當根據誠信原則賠償其房屋價值損失。楊某一家將某房地產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決該公司賠償物業費及以上兩起案件的訴訟費用損失共152萬余元,并賠償房屋價值損失。

某房地產公司辯稱,除了游艇碼頭因國家政策未能建造外,自己已按照約定提供了小區相關配套設施,且公司的合同義務僅限于按約定期限提供相關設施,并非必須使設施保持特定狀態,配套酒店有經營自主權,疫情期間,按照政府要求暫停營業。楊某一家主張的預計物業費尚未實際發生,故無權要求其賠償物業費及其他損失。

對此,楊某認為雙方合同于2005年簽訂,在2007年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出臺之前,不影響游艇碼頭建設,某房地產公司延期建設導致政策變化,應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某一家與某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恪守履行。合同約定,小區酒店為業主提供酒店式有償服務,該酒店配套設施包括室內游泳池等九項設施為產權證人提供優惠服務,2006年6月30日交付,出賣人未能按期提供上述設施的,買受人無須支付物業管理費。根據某房地產公司提供的相關證據及法院現場查看情況可以確認,某房地產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前提供了除游艇碼頭以外的其余八項配套設施。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楊某無需支付物業管理費的條件是房地產公司未能按期提供上述設施,并非確保上述設施可持續供楊某一家使用,酒店只是為業主提供有償優惠服務。雖然2007年9月27日發布的江蘇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條例規定禁止新建水上游樂開發項目,但在該規定施行前房地產公司未能建造并按期提供游艇碼頭,存在輕微違約。對于楊某一家主張的前兩起案件的訴訟費用及房屋價值損失,均于法無據。據此,法院最終判決某房地產公司給付楊某一家物業費損失4萬元。一審判決后,楊某一家提起上訴,蘇州中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醒:對于開發商承諾的配套設施等重要內容,購房者應弄清承諾內容的真實意思,涉及重大建設改造項目的,可事先向當地規劃部門咨詢核實,在此基礎上要求開發商將相關承諾內容及不遵守的后果明確記載到購房合同中,并注意保留廣告宣傳冊、小區規劃圖等資料,以備糾紛發生后取證。同時,購房者也要充分認識到商品房的居住屬性,理性購房,不可盲目看重投資利益,否則將自行承擔投資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