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傷者自身患有基礎性疾病,能否減輕肇事者的侵權責任?
作者:句容市人民法院 徐偉 發布時間:2023-06-20 瀏覽次數:5051
案情簡介:2020年7月1日22時20分許,王某駕駛小型轎車,沿句容市312國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句容市寶華鎮青松倉儲物流園門口地段處,與在南側物流園門口由南往北方向往312國道上倒車的李某所駕駛的重型半掛車發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損壞、王某受傷。該事故經句容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雙方各承擔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王某受傷后先在南京泰康仙林鼓樓醫院住院治療,后轉入南京鼓樓醫院住院治療,住院進行了胸主動脈支架植入+左頸總動脈支架植入手術,花費醫療費7萬余元。王、李二人就賠償事宜未能協商一致,王某將李某及保險公司訴至句容法院,請求判令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32萬余元。
審理中,王某損傷后被鑒定為八級傷殘;但被告保險公司抗辯稱,王某在事故發生前患有心臟主動脈夾層、高血壓、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多種疾病,針對其治療自身疾病產生的費用應予以扣減,還應考慮其基礎性疾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參與度。
法院認為:雖然王某自身基礎性疾病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傷有一定的影響,但該病癥不是法律規定的過錯,與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傷之間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王某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損傷的治療及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故對保險公司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依法判決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248127.09元。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法官釋法
本案涉及傷者自身基礎性疾病等特殊體質能否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的問題。從法律規定來看,我國《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規定的“過錯”,系侵權人對損害結果的發生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是侵權人行為時一種應受譴責的心理狀態,法律要對此作否定性評價,讓其承擔侵權責任,而受害人的自身缺陷或舊疾等特殊體質,并不符合上述規定中的“過錯”的內容,體質是個人身體的一種客觀狀態。從因果關系上來看,對于王某事故發生前存在心臟主動脈夾層、高血壓、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可能加劇了王某的傷殘,但該自身疾病并不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僅是交通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二者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侵權人的侵權行為才是造成損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因此,不能因傷者自身患有基礎性疾病,而減輕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