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越權對外簽署擔保協議,公司是否擔責?
作者:邳州市人民法院 杜萬亮 陳楠 發布時間:2023-06-20 瀏覽次數:5153
【案情簡介】
甲建材公司股東有兩人,分別為張某和李某,張某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為60%,李某持股比例為40%。乙木業公司(債務人)向丙銀行(債權人)貸款200萬元,約定每月20日結息,一年到期還本。張某代表甲建材公司與丙銀行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甲建材公司對上述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全部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保證期間為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后因乙木業公司未償還債務,丙銀行訴至法院,請求乙木業公司歸還尚未償還的本金及利息、甲建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甲建材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對外擔保應由股東會決議,且應當經過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丙銀行作為金融機構,在與甲建材公司簽訂保證合同時,應當知曉我國法律對于公司對外擔保的相關規定,應當審查甲建材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甲建材公司同意擔保的股東會決議僅有股東張某一人簽字,而張某出資比例為60%,該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因此,該決議不成立。丙銀行在簽訂合同時,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不構成善意,因此張某代表甲建材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的行為無效,甲建材公司不應對本案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對甲建材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4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這里所稱的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但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2)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3)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本案中,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但本案債權人對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的審查從形式審查就沒有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因為在股東會決議上僅有一名股東簽字,其持股比例低于公司章程要求。另外,債權人作為金融機構,在與擔保公司簽訂保證合同時,應當知曉我國法律對于公司對外擔保的相關規定,應當審查擔保公司的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因此,如果債權人在形式審查上都沒有盡到注意義務,應認定債權人未盡到必要的審查義務,進而認定其不構成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