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李華因經營需要向張深借款15萬元,雙方在張深所在地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若雙方因借款發生糾紛,應向除二人住所地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訴訟。合同簽訂后,張深當場通過手機銀行向李華銀行賬戶轉賬15萬元。后因李華逾期未還款,張深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李華償還借款。

法院查明:原告戶籍地和經常居住地均在張深處,被告戶籍地和經常居住地均在李華處。原、被告民間借貸法律事實均發生在張深處。跟原、被告民間借貸合同有關聯的地點除了二人住所地以外,并無其他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

法院認為:根據《民訴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中,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發生糾紛應向除原、被告住所地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訴訟。原、被告雙方享有協議管轄的權利,但是雙方僅約定原、被告住所地法院無管轄權,未明確約定應由哪個法院管轄案涉糾紛。根據法院審查,本案除原、被告住所地法院外,并無其他與合同有實際聯系的地點,若排除了原被告住所地法院則本案糾紛將面臨無法院可訴的情形。故法院認為,案涉管轄約定應視為雙方約定不明,對約定不明的,應按照一般合同糾紛確定管轄,即應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因雙方合同亦未對合同履行地進行約定,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原告所在地法院作為接收貨幣一方,其住所地即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法官說法: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對管轄法院的約定復雜多樣,本案系較為特殊的一類協議管轄案件。協議管轄是合同自愿原則在管轄制度上的具體表現,當事人之間存在管轄協議的,應當優先尊重當事人的約定,充分體現當事人意愿。但當事人的協議管轄是否一定有效需進行進一步審查。一般情況下,合同糾紛可以參考以下步驟確定管轄法院:首先,看當事人之間是否有書面約定協議管轄條款,若存在有效的管轄條款且約定明確具體的,則按約定確定管轄法院。其次,如果當事人之間并未書面約定協議管轄或者協議管轄無效的,則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合同糾紛管轄的一般規定處理,即由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轄。同時,應注意合同履行地應以雙方書面約定的履行地為準,如果雙方未書面約定合同履行地,則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結合合同履行義務確定,法律法規對合同糾紛管轄法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