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生“掛名經營”診所,應否承擔診所對外債務?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閔小立 孔冬冬 發布時間:2023-06-05 瀏覽次數:3875
近年來,醫療美容行業發展迅速,醫生以證“掛名經營”的現象也時有發生。掛名者以自己的醫生資質幫助醫療機構辦理執業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但并不實際經營。那么,當他人與醫療機構發生糾紛時,掛名醫生要不要擔責呢?
案情簡介
2021年3月,吳某與執業醫師楊某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以楊某的醫療資質成立“楊某醫療美容診所”,吳某全資籌建該診所,承擔診所在經營中所出現的除醫療事故以外的各類經濟、行政及其他責任,楊某提供執業醫師資格并開展診療活動。后雙方申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工商營業執照”載明診所名稱為“楊某醫療美容診所”,性質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楊某。
同年7月,該診所與某醫療器械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以155000元購買治療儀一臺,買受人處蓋有診所公章。9月,吳某向該公司支付5萬元并于當日在《產品安裝單》上簽字,設備在該診所安裝完成,并投入使用。但余款一直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給付,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將該診所訴至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庭審中,被告辯稱,診所是以楊某資質注冊,由吳某全資投入,所有事務都是吳某操作,楊某不參與診所儀器采購、支付等事宜,診所公章系吳某私刻,產品安裝單上是吳某簽字,匯款憑證付款人亦是吳某,所以其不應承擔責任。
經法院釋明,原告公司表示仍只將診所列為被告,不追加吳某為共同被告。
法院判決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及欠付款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醫械產品購銷合同》、《產品安裝單》及當事人陳述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院應予認定。
對于被告提出的該診所只是以楊某醫生資質注冊登記,實際經營者與投資人系吳某的辯論意見,因該診所設立系楊某本人真實意思表示,楊某作為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對外具有公示效力,雖楊某與吳某約定,楊某不參與診所財務管理,吳某承擔診所經營中出現的除醫療事故以外的各類經濟、行政及其他責任,但此約定系二人內部約定,僅對合同當事人即楊某和吳某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得以此對抗原告。且楊某也明知設備已在診所安裝,并投入使用,其以不清楚情況為由進行抗辯,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診所支付105000元余款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說法
掛名有風險,合作需謹慎。案例中的楊某抗辯自己只是“掛個名”,沒有參與經營,不應承擔診所對外責任,然而法律卻不是這樣規定的。
最高法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9條第2款規定:“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登記的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雖然上述法律只規定了登記經營者和實際經營者的訴訟地位,未規定二者的實體責任承擔問題,但基于工商登記對外經營的公示效力,登記經營者應當對個體工商戶的債務承擔責任。
在實際經營中,登記經營者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屬于個體工商戶對其經營管理權和資產產權的內部自治行為,登記經營者雖未實際參與個體工商戶的經營,但“工商營業執照”上載明的經營者,在社會上具有公示效力。登記經營者以其和實際經營者之間的約定抗辯自己不承擔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就本案而言,楊某和吳某的約定對合同外的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關于經營者責任的承擔,依照民法典第五十六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可見,個體工商戶本質上是自然人從事工商業經營及商事活動資格法律化的體現,是對自然人商事資格的確認。個體工商戶的債務,應以個人或家庭財產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