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王蓋了新房子,房子要裝潢。一天,老王找來張師傅,請張師傅幫忙裝潢。但張師傅稱一個人忙不過來,還需要再找兩個人。老王表示同意,張師傅遂找來了周師傅、李師傅一起裝潢,三人同工同酬。后在裝潢的過程中,李師傅不慎從兩三米高的腳手架上跌落,造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經過治療,李師傅遺留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被鑒定為人體損傷十級傷殘。事故發生后,李師傅認為其系張師傅請他去老王家裝潢房屋的,遂向張師傅索要賠償,但張師傅拒不賠償。李師傅又向老王索要賠償,但老王認為又不是自己請的李師傅,也拒不賠償。李師傅無奈,遂訴至東臺法院,要求老王和張師傅賠償損失。

老王辯稱,當時張師傅找人裝潢時,我曾提醒過他,要注意安全。在裝潢過程中,我也曾提醒過李師傅要注意安全。數年前,李師傅也曾發生過一次類似事故,其應當引起足夠的安全注意。因此,對于此次事故,李師傅本人應當負全責,不應要求他人賠償。

張師傅辯稱,我與李師傅從未形成雇傭關系,我們均受雇于老王,且同工同酬。事故當天,李師傅在腳手架上與他人聊天時分心,一腳踩空導致跌落受傷,其自身存在重大過錯。綜上,此次事故,我不存在任何責任。

東臺法院審理后認為,李師傅、張師傅均系為老王裝潢房屋,且同工同酬,報酬均系老王發放,且當事人均未提供證據證明老王與他人存在承攬合同關系,故應認定李師傅、張師傅均系向老王提供勞務。本案最大的爭議焦點在于組織者張師傅應否擔責以及責任劃分:首先,李師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裝潢工作30多年,其未充分防范安全風險,對自身安全疏忽大意,從腳手架上跌落受傷,對損害的發生其自身存在一定過錯;其次,老王作為接受勞務一方,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施工人員進行充分安全注意提醒,以及對施工現場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對損害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最后,張師傅雖然與其他施工人員同工同酬,但其作為施工人員的組織者、召集人,未履行必要的安全防范監管義務,對損害的發生亦存在一定過錯。最終,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和在卷佐證的證據,法院酌定李師傅、老王、張師傅承擔責任的比例為5:4:1。

法官說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張師傅雖然不是雇主,但他卻是施工活動的組織者、召集者。老王房屋裝修雖未發包給張師傅,即雙方未形成承攬法律關系,但其房屋裝修工人的召集,以及對于施工人員的管理、施工過程的監督,均系由張師傅負責的。因此,對于李師傅在施工過程中受傷的責任追究問題上,張師傅難辭其咎,其未盡到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理應承擔部分責任。(案中人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