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張某名下有一套住宅房屋,卻被小顧在2014年在未經過其同意的情況下借用其房屋注冊成立了一家個體工商戶(名為貿易商行),但小顧并未在該址經營,張某也并未與小顧簽訂過房屋租賃合同。張某將情況告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久,小顧將貿易商行進行注銷。張某認為,小顧雖未實際占用該房屋,但主觀上具有明顯惡意,長期占用期間從未向其釋明并取得其諒解或與其進行任何協商,該行為已經嚴重侵犯其對自有房屋所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權利。鑒于小顧在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租賃協議上自認其承租面積138平米對應的年租金為10000元,故其訴至法院,要求小顧賠償其房屋損失80000元。

小顧應訴后稱,其與張某的女兒小張原本為男女朋友,雙方共同經營她的淘寶店鋪,期間為使更好的經營,小張一家與其協商一致以張某的房屋為經營場所登記成立貿易商行,經營者由其擔任。辦理注冊手續時是小張母女共同前往的,張某并未到場,其中房產證復印件及租賃協議均系小張母女提供,租賃協議上的張某簽名也系小張母女二人之一所簽,故張某對其注冊成立貿易商行一事是明知且同意的,并非其偽造資料騙取登記。另外,貿易商行成立后,其并未實際占有使用張某房屋,張某夫婦后續也使用其房屋作為場所注冊成立了其他個體工商戶,故其未妨礙張某使用房屋,未對張某造成損失。請求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審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依據雙方舉證及陳述,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張某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說理:

本案中,小顧注冊登記的貿易商行經營場所為張某所有的房屋,根據雙方陳述,注冊營業執照時提供的租賃協議上張某的簽名確實并非張某本人所簽,但提供的房產證復印件與原件是一致的,真實的。小顧亦舉證了證人證言等以證明當初其與小張系合作關系,為共同經營而注冊該營業執照。截至起訴前,小顧已注銷了該營業執照。退一步講,即使張某確實不知情,但小顧注冊營業執照后未實際使用房屋,也并未妨礙和影響張某使用該房屋注冊登記其他個體工商戶。因此,張某未舉證證明其因小顧的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小顧不應承擔賠償侵權責任。

法官評析: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過錯責任原則下,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一是行為人實施了某一行為。二是行為人行為時有過錯。三是受害人的民事權益受到損害。四是行為人的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之間有因果關系。這四個條件缺一不可,其舉證責任也由受害人承擔,如不能舉證證明的,則需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其損失,但未舉證證明被告存在侵權行為以及該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不滿足承擔侵權責任的四個構成要件。

另外,關于損失賠償數額,依據我國民事侵權賠償理論,填平原則是我國民事賠償的基本原則之一,要求權利人損害多少,侵權人賠償多少。這種賠償是以彌補權利人的損失為目的,全部賠償之后果即為填平。使用填平原則必須遵循兩個原則:一是損失的數額在填補之前是確定的;二是通過填補至填平,使權利人在經濟上的損失消失。本案中,被告未實際占有原告房屋,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失的數額。原告又提出要求參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確定賠償數額。而該條款內容為:“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因此,該條款適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情形,并不適用于本案財產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