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大卡車、重型貨車經常會購買車輛統籌保險,這種“保險”到底有沒有用?和通常意義上保險公司的商業三者險有何區別?近日,如東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

2022年5月25日1時5分左右,原告吳某駕駛二輪電動車由東向西行駛,遇有被告王某駕車頭西尾東停放在道路北側非機動車道,兩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吳某受傷。交通警察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認定王某、吳某各承擔該事故同等責任。王某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強制保險,在被告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購買了100萬商業統籌,原告為此特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王某及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共同賠償。被告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抗辯其并非保險公司,非本案適格主體,原告無權要求其承擔相關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因被告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并非法律意義上的保險公司,被告王某與被告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的機動車輛統籌單不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性質,故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某與被告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可另案主張。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因此受害人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直接賠償,而統籌公司并非保險公司,不得從事保險業務,其和車主簽訂的并非保險法意義上的保險合同,需要受到合同相對性的約束,受害人不得直接向其主張權利。同時統籌公司其清償能力遠遠低于保險公司,部分統籌公司甚至被列為失信被執行人,因此廣大車主在投保時應盡量選擇正規保險公司,切莫貪圖便宜,因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