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丹陽法院丹北法庭對當事人馬某變造證據的行為處以罰款2萬元。

馬某與孫某、張某三人自2021年11月起合伙經營鋼材買賣業務,合伙運營的載體名為“9號庫”,不過,合伙業務所使用的貨款往來賬戶為孫某個人賬戶。2022年6月,合伙終止,三人遂商議散伙,合伙賬戶內尚留存20萬元。于是,孫某出具欠條,言明其尚欠“9號庫”20萬元。該欠條出具后,即由馬某持有。

馬某在持有欠條數日之后,在欠條正文尾部私自添加“9號庫代表人馬某”字樣,并以該欠條為證據,以買賣合同關系起訴孫某要求支付20萬元貨款。

審理中,孫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案涉欠條原始件中并無“9號庫代表人馬某”字樣,故此,馬某只得承認前述字樣系其自行添加。

丹陽法院認為欠條是本案關鍵證據,而馬某的行為屬于典型的變造證據,其實施該行為意在獲取債權人及起訴資格,嚴重妨礙審判秩序,極大干擾法院對基礎法律關系的認定,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對其處以罰款2萬元。

馬某按期交納罰款的同時,向上級法院提起復議。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之后,認為馬某的行為確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故維持了丹陽法院的罰款決定。

法官說法:變造證據本質上亦屬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制的偽造證據行為,該行為嚴重違背訴訟誠信,妨礙人民法院的正常審理秩序,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節處以罰款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