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系不安寧期間,一方對外舉債是否為共同債務?
作者:啟東市人民法院 高穎 發布時間:2023-05-22 瀏覽次數:2734
風雨人生路,夫妻伴侶既應共享流嵐、虹霓,也應共擔寒潮、風雷,經濟債務即是煙火夫妻時常遭遇的驚濤駭浪。古語有云“夫債妻還”,是將夫妻作為不可分共同體而形成的傳統觀念。那如今在婚姻存續關系期間一方對外的負債一定就是共同債務嗎?近日,啟東法院審理了一起這樣的案件。
基本案情
張先生和李女士原系夫妻關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金某向張先生出借150萬元。后張先生無法還債,金某遂訴至法院。金某認為,借款發生在張先生和李女士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為張先生自辦公司經營及購房所需,應為夫妻共同債務,請求張先生和李女士共同歸還借款。張先生對借款事實無異議。李女士則認為,借款發生時其與張先生夫妻關系已經惡化,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請求駁回對其的訴請。
法院審理
啟東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首先,案涉借款由金某轉賬至張先生賬戶且借據由張先生一人出具,未有證據證明李女士有舉債合意;其次,案涉借款數額較大,金某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借款用于張先生與李女士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所需;再次,李女士提供了報警記錄等證據證明在案涉借款發生時,張先生與李女士處于婚姻關系不安寧時期,在此情形下夫妻共同對外舉債的可能性較小;綜上,法院認定,案涉借款不宜認定為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同債務遵循的一個原則是“共債共簽”,借據應當由夫妻二人共同簽字確認或沒有簽字的一方事后通過其他方式明確追認;另一個原則是“共債共用”,共同債務應當用于夫妻關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生活生產經營所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兩被告共同簽字的借據,也沒有證據證明李女士對借款有追認的意思表示,未能提供案涉借款用于兩被告共同生活或生產經營。李女士提供的證據證明了兩被告在案涉借款發生時處于婚姻關系不安寧期間,在此前提下,兩被告共同借款可能性較小,故法院駁回了原告對李女士的訴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