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暑納涼很愜意,安全親水莫放松!
作者: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陶萌璘 發布時間:2023-05-22 瀏覽次數:2462
天氣漸熱,為了避暑納涼,人們常常結伴到野外河流、水庫、湖泊等游泳、捕魚,這些水域水面寬闊、水情復雜,極易發生危險情況,如果救援不及時甚至會導致溺亡事故發生。那么相約出行游泳的過程中如果有人受到人身損害,同行者是否需要承擔則責任?日前,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審結了兩起因野游溺亡引發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
2022年7月,李某與同事陳某和沈某一家在單位食堂同桌吃晚飯,期間還與陳某共同飲酒,后李某與陳某相約去湖邊兜風,途中遇到沈某一家也打算去湖邊賞景,便一同前往。幾人來到湖邊后,李某一時興起要下水游泳,陳某與沈某一家好意勸阻但李某仍舊執意下水。在岸邊聊天的陳某等人發現李某遲遲沒有上岸,便一起下水尋找,不想竟看見李某沉了下去,最終溺水身亡。李某家人認為陳某及沈某一家明知李某處于醉酒狀態仍攜其前往偏僻地區才導致其溺水身亡,遂將陳某等人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各項損失的50%即66萬余元。
陳某辯稱,李某雖喝了酒但意識清醒,且其堅持要去游泳,自己和沈某都勸說過,李某沉下去后也及時報警救助。沈某一家表示,李某喝的酒是自己帶的,自己并未與其共飲,且李某飯后意識清醒,下水游泳是其執意做的決定,自己只是與李某和陳某半路相遇并在同一地點游玩,對李某是否處于危險境地并無影響。李某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并具備一定的游泳技能,應以自身安全為先,但他在未采取任何保護措施的情形下下水游泳致溺亡,其自身存在直接過錯。
吳中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與李某同飲李某自帶的白酒,之后一起去湖邊兜風,故陳某對李某負有一定的照看義務。李某到湖邊后不聽陳某等人勸阻自行下水游泳,在此期間陳某在岸邊與他人聊天,未能及時關注、發現李某溺水,故其對該事故存在一定過錯。而沈某一家并未與李某二人同飲,且在兜風途中亦是偶遇,故其對該事故并無過錯。同時,李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明知自己喝酒并有人勸阻的情況下仍下水游泳,最終導致事故的發生,應自行負擔更大的責任。據此,法院判決陳某賠償李某家屬各項損失共3萬元。
無獨有偶,2022年5月,王某因在某河道捕魚不慎溺亡,其家屬認為,同行者張某和周某未履行提示和救助義務,河道管理單位亦疏于管理,未能盡到足夠的安全防范義務,三方都對王某溺亡存在過錯,應共同承擔40%的責任即50萬余元。
周某辯稱,事發前,自己邀張某一起陪王某捕魚,但張某因手頭有事就沒一起去。隨后王某坐著輪胎劃到河中間放網,自己便和晚來的張某聊天,過了一會兒二人去看王某有沒有放好網,卻聽到有人打電話報警稱有人掉水里了,自己立刻下河把王某救上岸做心肺復蘇。張某表示,自己是干完活后看到王某和周某才過去的,并不是陪他們去的,自己對事故的發生沒有責任。
河道管理單位認為,事發河道是開放性河道,其對事發河道履行的是行政管理職能,不包含保障擅自進入河道人員的生命安全等職責。王某擅自進入河道違規捕魚,其和同行人員未認識到自身行為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相關責任應由他們自行承擔。
吳中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邀周某一起去捕魚,周某又邀張某同去,王某與周某先往,張某后至,因此,周某和張某是王某的同行人員。周某與張某在王某下水捕魚的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提醒義務,對事故發生存在一定失。而王某等人是翻過河邊護欄下水捕魚的,且其家屬未提供證據證明河道管理單位有過錯,故該單位不負事故責任。王某明知案涉河道水深,理應對在案涉河道中捕魚的危險性有所認知,故其亦對事故負有責任。據此,法院最終判決周某及張某各賠償王某家屬4萬元。
法官提醒:夏季來臨,人們的親水活動增多,若在禁止游泳的河道湖泊里游泳或捕魚危險重重,極易引發溺水悲劇。多人結伴“野泳”時,同行的人彼此之間相互負有一定的安全注意義務,在有人出現傷亡等損害后果時,其他參與人員應結合過錯程度承擔一定賠償責任。大家在結伴出游時,要做到保障自身安全的同時重視自己對于他人的必要義務,方能更好地保障各方的人身及財產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