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高速下車被撞身亡,承運人是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王乙策 吳振宇 發布時間:2023-05-10 瀏覽次數:4403
回家心切搭乘非運營車輛,由兩車接力承運,行至約定高速口在應急車道下車,不幸被撞身亡。兩名駕駛員是否需要擔責?海安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運輸合同糾紛。法院認為承運人有義務將乘客安全運抵目的地,根據各自的過錯,乘客承擔損失的60%,承運人承擔因事故造成總損失的40%,損失發生區段承運人承擔連帶責任。
2021年的一天傍晚,趙某趕到火車站但錯過班次。在向林某問路時,林某表示可以聯系到車送其回連云港。趙某同意后,林某便聯系了小轎車司機王某。趙某給付林某中介費30元,并向王某支付200元車費。王某將趙某送到東臺服務區后,又找來貨車司機高某繼續載趙某回連云港。高某表示自己雖然順路,但不能下高速,趙某、王某表示認可。王某向高某支付車費60元。當貨車行駛到約定的高速路口前方時,高某讓趙某在應急車道下車,趙某下車后獨自朝出口方向走去。在行走過程中,趙某與一輛汽車發生碰撞,當場死亡。趙某家屬訴至法院,要求林某、王某、高某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海安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趙某建立運輸合同的主體應當為被告王某、高某。本案中,林某僅收取30元,為趙某與承運人之間建立運輸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務,因此與趙某之間系中介合同關系,故被告林某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王某收取趙某200元運輸費,知曉趙某的目的地為連云港,且實際駕駛小汽車載趙某上路,故王某與趙某之間成立運輸合同關系。而后,王某未親自將趙某運抵目的地,而是在東臺服務區下車,經其尋找并安排,由貨車司機高某繼續載運趙某上高速,雖然高某僅收取了王某支付的60元,但高某與趙某之間建立了相繼運輸合同關系。
本案中,雖然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存在重大過錯,但高某作為相繼運輸合同中損失發生區段的承運人,理應認識到高速公路包括應急車道在內不得隨意停車或下客,其讓趙某下車便是將其置于危險境地。盡管趙某的死亡結果是其他車輛撞擊直接導致的,但高某的違法下客行為也是事故發生的誘因之一,高某應當對趙某死亡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又因為王某作為與趙某訂立合同的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而高某作為損失發生區段的承運人,應當與王某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法院判決趙某承擔損失的60%,王某承擔因事故致趙某死亡所造成總損失的40%,高某對王某的上述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說法】
根據《合同法》第290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內將旅客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故被告王某、高某有義務將趙某安全運抵目的地并對其安全負責。
根據《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在司法實踐中,合同的義務除主合同義務外,有的合同還存在附隨義務。合同的附隨義務一般是為了合同的正常履行,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而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本案中,貨車雖已到約定地點,乘客亦從應急車道下車,表面上看,貨車司機高某運送乘客的義務已經完成,但因為貨車的停車位置距離高速出口較遠,存在較大的危險性,貨車司機高某協助乘客安全下車的義務未履行完畢,從而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因此其存在違約。
在此提醒承運車輛,在高速公路上下客存在極大安全隱患,既容易造成追尾事故,也是對乘客生命安全的不負責行為。即使乘客主動提出或認可,也應避免和拒絕,同時將乘客安全運抵目的,切忌存在僥幸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