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因被告人張某東拖欠姚某華等25名農民工勞動報酬合計59萬余元,姚某華等人向如東法院起訴,經如東法院調解達成協議,后因張某東未自覺履行,姚某華等人向如東法院申請執行。

執行過程中,執行法官多次通知張某東到庭談話并申報財產,但張某東未到庭如實申報。根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張某東下落線索,如東法院對張某東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其仍未履行。執行法官持續加大對本案的執行力度,通過對張某東財產、收入等情況的深入調查,最終發現張某東在收到執行通知書后存在大額收入支出情形。執行法官遂將張某東拒執罪線索移交如東縣公安局,如東縣公安局依法立案偵查后移送如東檢察院提起公訴。

在強大的震懾力下,被告人張某東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在審查起訴階段,張某東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對姚某華等25人履行部分給付義務。

如東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東在有履行能力并且能夠履行的情況下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書,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節,依法判處被告人張某東有期徒刑一年。

法官有話說: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是指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行為。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是每個公民應盡的法律義務。對生效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所確定的法律義務,義務人要積極履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節嚴重的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并且仍要繼續履行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