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承包經營戶所負債務,是否所有家庭成員都要承擔?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秦基雲 發布時間:2023-05-04 瀏覽次數:2882
隨著城鎮化進程的加快,越來越多的農村承包經營戶成員因外出務工、分戶、婚姻關系等原因,并不參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活動,也不分享利益。那么,因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所負債務時,債權人是否可以向該部分成員主張?
近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一起與農村承包經營有關的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審理認為,未實際參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活動,且不分享利益的部分成員不應承擔農村承包經營戶對外債務。
2020年10月28日,趙某為孫某收割其承包地的稻谷。因收割機發生故障,趙某遂駕駛孫某盛滿稻谷的電動三輪車去購買配件,同時將稻谷運回孫某家中。返回后,趙某將電動三輪車駕駛至田邊道路,繼續承運稻谷。隨后,意外發生,趙某因駕駛三輪車不慎側倒,導致受傷。為獲得賠償,趙某將孫某作為唯一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2021年9月14日,海安法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認定趙某駕駛電動三輪車的行為屬于無償幫工行為,判決孫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
裁判生效后,孫某未按期履行債務,趙某再次起訴孫某其他家庭成員,要求孫某的配偶劉某、孫某兒子小劉和兒媳小張對孫某的債務承擔共同責任。
海安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被幫工人應為劉某和孫某,劉某應當與孫某共同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首先,小劉雖然是案涉家庭承包田的家庭成員之一,但其已于2018年與劉某、孫某分戶并居住于別處,結合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可見,小劉并未實際參與承包田經營或收益分配。小張雖為小劉的配偶,但并不在承包家庭成員之列,也未實際參與田地承包經營。故小劉、小張并非案涉無償幫工行為的受益人,不應認定為被幫工人。
其次,劉某系案涉承包田承包方代表,且與孫某系夫妻關系,承包田所產生的收益是為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孫某所負債務為家庭生產經營、生活所負之債,劉某作為受益人,對上述家庭債務應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后,趙某不服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由此,對于因農村承包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債務,應當由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責任。在鄉村振興戰略下,我國鄉村城鎮化迅速發展,部分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成員存在長期外出務工,不再參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活動,也不分享承包收益,若讓其承擔農村承包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債務顯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