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被宣告破產后,滌除已離職總經理身份的訴請應否支持?
作者: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 劉夢佳 發布時間:2023-04-24 瀏覽次數:3193
案情介紹
2021年4月13日,甲公司與朱某簽訂《協議書》,載明:“一、因朱某已于2021年2月2日提交書面離職申請,雙方一致確認甲公司與朱某的職業經理人聘用關系于2021年3月31日終止。二、因朱某任職公司總經理職位的崗位特殊性,在2021年3月31日聘用關系終止后,朱某仍有部分遺留事項未能處理完畢。雙方同意,為保持朱某履職期間所負責的事項起始的連續性,由朱某于2021年4月1日起繼續處理遺留事項。在處理遺留事項期間,朱某代行公司總經理職責及根據甲公司規章制度享有的總經理職責權限不變”。2021年6月15日,甲公司向朱某出具《離職證明》,載明:“茲證明姓名:朱某離職前系我公司總經理,在職時間為2018年9月4日至2021年6月15日,現已辦理完所有離職手續。個人與公司簽訂《保密協議》、《競業禁止協議書》”。該證明蓋有甲公司人事專用章。
2022年5月11日,錫山法院裁定受理申請人乙公司對被申請人甲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并于2022年11月17日裁定宣告甲公司破產。
目前,市場監督管理局企業登記資料顯示,甲公司總經理為朱某。
審判結果
甲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至無錫市錫山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滌除朱某作為甲公司總經理的備案事項。
裁判說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中止執行裁定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被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訴。被執行人不得作為執行異議之訴的原告。本案中,甲公司作為執行案件中的被執行人,不應對該執行案件的中止執行裁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而應另行起訴。
法官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為甲公司已宣告破產情形下應否為朱某辦理變更備案登記。具體分析如下:
其一,朱某已不再具有甲公司總經理身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市場主體的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朱某在甲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甲公司辦理了備案登記,該信息經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進行了公示。2021 年3月31日,朱某與甲公司終止勞動關系,甲公司在朱某的《離職證明》上加蓋公司人事專用章,證實朱某不再具有甲公司總經理的身份,亦無法以總經理身份履行職務。
其二,甲公司將不再擔任總經理職務的朱某仍保留在公示系統備案信息內,與實際情形不符,且會造成對社會公眾的誤導。總經理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其人員信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需辦理備案的事項。經備案的公示信息經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可公開查詢,具有公信力。朱某離職后,甲公司未辦理備案信息的變更,造成已實際不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的朱某仍以該身份顯示在公示系統的備案信息內,會造成社會公眾對甲公司高管人員情況及朱某實際任職身份的誤導,客觀上可能對朱某的工作、生活造成影響。
其三,通常情況下,公司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變更屬于公司內部自治范疇,在高級管理人員因離職等原因退出公司時,公司應當依照章程的規定,通過召開董事會重新選聘的方式產生新的高級管理人員并及時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備案登記。在公司或相關股東等拒不配合或因客觀情況無法選出新的繼任者的情況下,一概由已退出的原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變更“僵局”帶來的不利后果明顯不公,應當賦予當事人法律救濟的權利。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已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由董事會重新選聘總經理存在障礙,但在甲公司注銷登記前,主體資質仍存續,仍應積極履行協助朱某辦理滌除其總經理備案信息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