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壓電是工業發展的必需動力,但其也具有高度危險性,我國每年因觸電死亡人數超8000人,安全用電關乎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安全,絲毫馬虎不得。近日,海門法院在一起身體、健康權糾紛中,因用電單位設施建設缺陷、供電部門未妥善履行監督職責,依法判決用電單位、供電部門向事故觸電兒童賠償14萬元。

2021年,學齡兒童佟某在某村委會場地內玩耍,踩著垃圾桶翻越村委會圍墻后跳至與村委會一墻之隔的某廠變壓器平臺上,不幸觸電受傷,后治療花費醫療費近50萬元。該變壓設施系該廠委托專業公司設計建設,建成后經供電公司檢驗合格后開始供電。變壓器設置于1.9米高水泥平臺上,緊靠與村委會之間的圍墻,平臺距離圍墻頂端垂直距離10厘米,變壓器外廓距離圍墻水平距離0.62米。

海門法院經審理認為,兒童佟某父母對其未盡監護責任,導致佟某攀爬村委會圍墻跳至某廠廠區內變壓器旁觸電受傷,對事故發生具有重大過錯,應自行承擔主要事故責任。村委會并非經營性場所,場地對外開放,其不對進入場地人員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不應承擔事故責任。某廠為案涉變壓器所有、使用、管理人,其利用廠區圍墻作為變壓器圍欄,但變壓器與圍墻之間水平距離僅為0.62米,未達到規范要求,應承擔15%的賠償責任。供電公司對變壓器建設不達標隱患未責令某廠整改即開始供電存在過錯,亦應承擔15%的賠償責任。判決后,某廠、供電公司提出上訴,南通中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三十四條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該案中,佟某父母未正確履行監護職責,造成佟某翻越村委會圍墻進入某廠廠區致損,具有重大過錯,應自行承擔主要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即高壓設備使用經營者承擔侵權責任適用“無過錯原則”,不以其對侵害事實發生存在過錯為承擔責任之依據。案件審理過程中,某廠、供電公司認為案涉變壓器不屬于高壓設備,但根據國家電網電壓等級劃分,交流電高壓為10KV以上至330KV,超過330KV即為超高壓。案涉變壓器為160KVA,符合高壓電標準。根據住建部《20kV及以下變電所設計規范》(GB 50053-2013)(原《10kV及以下變電所設計規范》(GB 50053-94)同時廢止)第4.2.1規定:“室內、外配電裝置的最小電氣安全凈距應符合……裸帶電部分至用鑰匙或工具才能打開或拆卸的柵欄……(最小)室外距離825cm……”。該案中某廠所建變壓器裸機與圍墻水平間距620cm,不符合上述要求,且未建設“用鑰匙或工具才能打開或拆卸的柵欄”,故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2019年3月2日修訂)第二十四條規定:“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際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參與用戶受送電裝置設計圖紙的審核,對用戶受送電裝置隱蔽工程的施工過程實施監督,并在該受送電裝置工程竣工后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第四十三條規定:“因電力運行事故給用戶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該案中,供電公司在竣工驗收階段未能責令某廠整改,存在過錯致事故發生,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電力是企業生產經營必需動力資源,在生產經營過程中,要嚴格規范生產用電,高標準建設電力設施,為企業職工、附近群眾真正擔起安全責任,堅決杜絕用電事故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