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1年10月16日,杜某駕駛小型轎車,沿句容市句下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句下線29公里加450米附近,與前方同向步行的賈某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賈某受傷。事故發生后,杜某報警,后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由于事發時行人賈某位于道路上的具體位置、車輛與行人發生接觸碰撞的點位位于道路上的具體位置無法查證,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賈某受傷后,在鎮江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為:多臟器損傷、胸椎骨折、右側肱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并為此花費醫療費236826.46元。此外杜某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額10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法院判決

經審理,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賈某全部醫療費236826.46元。保險公司不服,上訴至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法官釋法

一、事故成因無法查清,不意味著不用擔責。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的證據推翻的除外。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后,交警接警處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由于事發時行人位于道路上的具體位置、車輛與行人發生接觸碰撞的點位位于道路上的具體位置無法查證,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法官通過調取事故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詢問筆錄》等材料查明,杜某在夜間無照明條件的道路行駛過程中車速達70公里每小時,沒有采取降低車速確保安全通行的措施。雖然賈某被撞后倒地位置位于道路機動車道內,無法確認撞擊點位于機動車道還是非機動車道,即沒有證據證明事故發生時賈美紅處于機動車道位置,但結合車輛右側輪胎制動印起點位于道路東側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分割線東側(靠近非機動車道一側)的情況,法官認定駕駛人杜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二、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賠償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同時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賈某醫療費20余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