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1年6月17日,賁某某駕駛車牌號為蘇F7917V的重型自卸貨車,在如皋市搬經鎮橫埭村二十二組馬某某家(原搬經鎮西橫小學)院內由南向北倒車時,疏于觀察,擠到路東側房屋,致該房屋部分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賁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發時,賁某某駕駛的車輛在人壽財險北海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在被告人民財險昌吉分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

雙方訴辯:

原告馬某某訴稱: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33663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人民財險昌吉分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司不予認可。2.我司承保的車牌號為新BA4427,與肇事車輛蘇F7917V車牌號不一致。3.2021年5月22日投保人即保險人周某某在我司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時使用的是偽造行駛證購買的保險,其在購買時沒有向我司如實告知,惡意欺騙,該份保險非我司真實意思表示,我司認為該份合同屬于無效合同。4.該案件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我司不是實際侵權人,我司不承擔訴訟費、公估費。

被告賁某某辯稱:沒有意見發表。

被告人壽財險北海支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稱:1.我司與第三人周某某為保險合同關系,僅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2.本案事故發生后,我司已依據桂A4427V號車的所有人周某某的申請,在交強險財產賠償責任限額內一次性賠付給周某某2000元,再由周某某對原告方作出賠償。我司對本次事故的賠付責任已履行完畢,對于本案造成原告的損失,應由周某某、事故侵權人、商業險投保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民財險昌吉分公司依法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理由為:一、被告人民財險昌吉分公司作為專業性的保險機構,在承保時理應盡到對相關證件材料的嚴格審核義務,即使賁某某駕駛的案涉車輛在投保時存在行駛證信息造假的行為,該司通過嚴格審核應當可以查明并拒絕承保。二、人民財險昌吉分公司未有證據表明賁某某在投保時存在欺詐行為。三、確定車輛的唯一性是依據車輛識別代碼及發動機號碼,而非車牌號碼。雖然人民財險昌吉分公司辯稱該司承保車輛車牌號為新BA4427號,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業三者險保單及被告人民財險昌吉分公司提交的商業三者險保單中的車輛識別代碼均為LZZ8EXVB5LC301583,發動機號均為200417234427,案涉兩份保單能夠確定指向車牌號為蘇F7917V,故人民財險昌吉分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保險標的蘇F7917V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民財險昌吉分公司提起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三者險保單會記載被保險人姓名、車輛號牌、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碼(車架號)等車輛信息。其中車輛號牌雖然是識別機動車的重要標準,但并非唯一標準。相反,不同于車輛號牌可以變更,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碼(車架號)的穩定性更強,是判斷車輛是否系被保險車輛的核心特征。本案中,雖然肇事車輛號牌與保單上的車輛號牌不一致,但根據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碼(車架號)仍可認定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故保險公司仍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