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了賠償協議 還能反悔嗎?
作者:邳州市人民法院 陳楠 吳丹 發布時間:2023-03-13 瀏覽次數:7075
交通事故后,雙方簽訂了《賠償協議》,但事后傷者經鑒定為十級傷殘,《賠償協議》能否撤銷呢?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6日袁某駕駛小型客車與李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李某及乘坐摩托車的王某受傷,兩車損壞。經交管部門認定:袁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某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李某先后于2021年8月31日、2022年3月16日兩次住院治療,經檢查診斷為: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側第2肋骨骨折,在醫院行肩鎖關節脫位切開復位內固定術治療及內固定物取出術治療,共計花費醫療費用18264.33元。
2021年12月3日,事故雙方及保險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書》一份,約定一次性支付李某醫療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四萬余元。
然而,出院后,李某仍感覺身體不適,遂提出司法鑒定申請,后經連云港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均認定李某因交通事故構成十級傷殘。2022年11月,李某以《賠償協議書》內容顯失公平,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將保險公司及袁某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已簽訂的《賠償協議書》,要求被告共同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33774.33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審理結果:
邳州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2021年8月26日,而達成賠償協議的時間為2021年12月3日,此時李某尚有內固定在位,受傷部位尚未痊愈。
被告保險公司在與李某達成賠償協議時,并未對李某進行傷殘等級鑒定,亦未進行相關賠償。而后經司法鑒定,李某因交通事故構成十級傷殘。李某與專門從事保險理賠業務的保險公司相比,缺乏專業的判斷能力,其在受傷部位未痊愈、未進行傷殘等級鑒定的情況下,即與保險公司達成賠償協議,致使協議內容顯失公平。故李某請求撤銷該賠償協議,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行使撤銷權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結合原告訴訟請求,根據各項費用賠償標準,最終判定撤銷原、被告簽訂的《賠償協議書》;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某各項損失共計121069.4元;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民法典》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作為民事行為,交通事故后各方根據相關情況達成賠償協議,有利于緩和矛盾快速解決問題,各方自愿達成協議,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護。但當民事行為存在重大誤解、欺詐行為、脅迫手段、顯失公平等特殊情況,超過法律穩定性價值所允許的程度,在規定時間內,法律就有必要進行干預撤銷或者變更。
本案中,在雙方簽署賠償協議時,原告因缺乏專業醫學知識、經驗及相關判斷能力,對傷情認識不足,對該事故是否會導致其他生理障礙及因此產生的損失沒有預見,而后根據鑒定結果可知其十級傷殘系交通事故所致,由此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6萬余元,而故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僅為4萬余元,明顯過低,有失公平,依法應予撤銷。